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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伟才与覃汉成、刘金连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才,覃汉成,刘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264号申请执行人陈伟才,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杰才,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覃汉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刘金连,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陈伟才与覃汉成、刘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覃汉成、刘金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576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伟才,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7元。逾期,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957元。两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经依法向金融、不动产登记、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被执行人每个月都会主动偿还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所以不需查封该车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确认已收到被执行人还款58000元,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被执行人每个月都会主动偿还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所以不需查封该车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2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赖其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