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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晓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孙晓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805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晓园路3-A-216。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晓津,女,汉族,建设银行和平支行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系被告丈夫),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孙晓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551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香水××室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为104.4平方米。2003年6月1日原告依据与小区开发商天津开发区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后原告接受香水园业主会的委托,继续为香水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83.52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继续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一直拖欠物业费长达66个月,共计5512.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孙晓津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房屋室内的安防设施形同虚设;2、我家过道内瓷砖破损,没有及时维修;3、房屋的山墙漏雨,没有及时维修,4、原告对小区设施没有及时维护;5、其他业主对小区护栏私改私拆,导致房屋的贬值。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公司;2、《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物业服务是依约进行的,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3、备案证明2张,证明该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梅江街道办事处及香水园业主大会开具证明三份、物业公司退出的公示函,证明物业公司持续每年均对小区欠费业主进行催缴,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香水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以及原告退出时进行过公示;5、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情况;6、受案通知、催缴函,证明原告申请过诉前调解。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照片8张,证明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2009年3月16日,原告又与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终止。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均为: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香水园19-1-201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欠物业服务费5512.32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另,2012年5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梅江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出具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香水园新一届业委会改选期间,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续为香水园小区提供事实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2月1日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大会出具证明:香水园小区自2003年9月30日入住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由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12月1日起,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退出香水园小区。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每年均持续对小区欠交物业费业主进行催缴,催缴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缴、寄送催缴函等方式。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香水园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虽未与香水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实际为香水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此期间的交费义务。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业主会代表广大业主的意愿于2006年1月1日、2009年3月16日先后与原告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对该小区物业服务的认可。关于原告的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5%。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实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晓津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523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孙晓津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王承铭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 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