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扬兵与刘新生、金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兵,刘新生,金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766号原告:刘扬兵,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生,住岳西县。被告:金彩平,住岳西县。原告刘扬兵与被告刘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扬兵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6年7月18日,本院根据刘扬兵的申请追加金彩平为本案被告。2016年8月1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扬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扬兵诉称:我与刘新生系机械铸造加工合作伙伴关系,自刘新生向我采购铸件加工销售以来,一直拖欠我铸件货款,我多次催要,刘新生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我出具16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系2014年货款,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刘新生与金彩平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刘新生立即支付我贷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决金彩平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刘扬兵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160000元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刘扬兵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欠货款的事实。刘新生辩称,货款160000元是事实,货款至今未付是因为我采购铸件时约定每只是22公斤,2014年最后一次采购了1300多只,刘扬兵将给我的铸件重量改为每只20公斤,2015年3月份这批货物我发到杭州,结果送到后检查每只少了两公斤,我的客户要求退货,这批货现在还在安庆,如果刘扬兵急需要钱,我就把这批货拉给刘扬兵。刘新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金彩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新生对刘扬兵提交的欠条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和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扬兵与刘新生之间存在铸件购销关系,2015年12月21日结算时,刘新生向刘扬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扬兵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此系:2014年货款¥160000.-欠款人刘新生2015年12月21日”。刘新生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新生作为买受人有按约定向刘扬兵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是否约定或者如何约定无法确定,刘新生应在接受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刘新生未按及时向刘扬兵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刘扬兵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刘扬兵要求刘新生支付货款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新生提出刘扬兵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重量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刘扬兵以刘新生与金彩平系夫妻关系而要求金彩平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扬兵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刘新生所欠货款发生在刘新生与金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刘扬兵要求金彩平对刘新生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扬兵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款清日止按本金16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扬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储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