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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0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蒋某甲(二人已判刑)窜至乐平市乐港镇王家源村村民蒋某乙家门口,使用竹篙从窗户伸入,将蒋某乙的衣服和裤子钩出,在裤子口袋内窃得苹果6手机一部。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350元。后三人又窜至乐港镇杨家村徐某某的废品店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6年9月22日向乐平市公安局投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娇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