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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瑞彩与石家庄市振西实业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瑞彩,石家庄市振西实业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瑞彩,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振西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刘世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瑞彩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振西实业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瑞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石政文审(2012年45号)《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在距离上诉人房屋10米范围内施工,也就是说不管石家庄市振西实业总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导致上诉人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都不能在10米范围内施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不是唯一损害结果,房屋间距过近同样会影响房屋采光和通风,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振西实业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且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列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范围,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苏瑞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挖槽边缘与原告住所宅外墙保持10米以上距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瑞彩与任印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是石家庄市振头四街居民,任印生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2015年9月5日死者任印生的配偶苏瑞彩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振西实业总公司依据2008年10月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协调会议纪要第93号、2013年12月26石家庄市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第20号、2014年8月28日石家庄市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市专治办复(2014)第192号复工通知单对石家庄市槐安路城角街交叉口东北角和东南角、城角街振岗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的房屋也在城中村拆迁征收范围内,原告因补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房屋暂未被拆迁。经现场勘验,原告住宅房屋北墙距工槽边缘9.3米、南墙南面为空地(未开槽)、西墙西面为空地(未开槽)、东墙距工槽边缘最短处为3.7米(此处包含原告东邻李振书部分房体,为非垂直施工面且留有水泥护坡)。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以被告挖槽边缘与原告住所宅外墙不足10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认可侵权。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住宅房屋遭受侵害为由,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被告挖槽边缘与其住宅外墙保持10米以上距离,该诉讼的核心要件事实为原告住宅房屋受损事实的认定与形成原因的查明。庭审中,原告口头述称其住宅房屋因被告施工开槽导致地基下沉和墙体开裂,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证实损害确已存在且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的证明责任。物权在客观上造受(或者可能遭受)妨害是司法施予排除等救济措施的基本前提,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相关机构等独立第三方的鉴定意见可证实原告住宅房屋因被告开槽施工导致地基下沉和墙体开裂的事实存在。在现场勘验未见住宅房屋明显损害的情况下,被告的建设施工行为与原告的住宅受损(以及可能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住宅房屋建筑本身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属于专业技术鉴定的范畴,需要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分析确认,在没有第三方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住宅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其住宅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又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诉请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瑞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苏瑞彩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施工挖槽边缘与其住宅外墙应保持10米以上距离,但其所依据的该规定内容仅涉及建筑间距,故上诉人据此要求施工边槽应与其住宅外墙保持10米以上距离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苏瑞彩所主张的其房屋因被上诉人施工而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的问题,其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存在及该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关于本案上诉人苏瑞彩上诉所称房屋间距过近会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的问题及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苏瑞彩所主张的其房屋在2016年7月19日之后开裂要求赔偿的问题均不在其原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瑞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