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云兰与珠海辉伦针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兰,珠海辉伦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026号原告:张云兰,女,1974年5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珠海辉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虹桥三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4908-5。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富强,人事经理。原告张云兰与被告珠海辉伦针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兰、被告珠海辉伦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28元、医疗补偿金18228元和病假工资(赔偿金)9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厂规为由予以辞退。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付赔偿金。原告的工资有两部分,一份为现金,约为每月860元,另一份为银行转账,约为每月2178元,则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38元。原告有在办公室排队领取现金工资、现金工资表的照片为证据。原告患有××,难以治愈,被告应付医疗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2日因病住院,被告未支付9天的病假工资。被告珠海辉伦针织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已经达到符合公司依法辞退的情况下,个人提出辞职。1、原告自入职以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员工月度绩效记录书》作为证明:分别为于2014年7月17日因不服从上级安排扣绩效分30分、2014年10月16日因违反公司制度扣绩效分5分、2015年4月16日违反公司制度扣绩效分20分、2015年4月23日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扣绩效分30分,总共扣分已经达到85分,根据员工手册5.9.2条规定,职员扣分达到60分以上的,公司保留辞退的权利。公司考虑原告已经工作多年,并不愿意轻易作出辞退决定,以免影响员工的前途。原告在明知严重违纪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了辞职。2、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并在表格中申请人处签名确认。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属于自愿提出的辞职申请。3、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办理完成离职手续时,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一格中注明:“乙方已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辞职并已办理离职手续”的变更内容。原告并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其变更内容。综合以上三点,原告于2016年3月21自愿提出辞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办理了辞职手续又在劳动合同上签署了个人提出辞职的变更内容,现又以被告迫使其辞职和非法辞职为由来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二、根据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条所示,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80元/月。三、原告仲裁申请第2、3项无法律依据及证明。1、根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都有为其购买社保,××医疗保险,原告所在求的支付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交的病历显示住院日期为2014年5月13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未提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鉴定报告和证明;2、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直至2016年5月2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以上两点,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第2、3项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检查员。2013年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5月13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因病请假。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被扣绩效分数。2016年3月21日,原告因不明原因离职。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77.6元,其一直参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证据《离职申请书》上,“同意当日办理”书写形式不符常理,故意挡住“辞退”一栏,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证据《离职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证据《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虽填写为“辞职”,但字迹粗细不一,确有后期补充填写之可能,证明力不足;综合三份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违法辞退,被告亦无法证明系原告主动辞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在剔除2016年3月的工资数额后,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记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41.85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6725.55元(2241.85元×3年)。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社会保险的缴纳,被告无法定义务。原告针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因病住院9天,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至申请之日该纠纷事实已经超过两年,原告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辉伦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云兰支付经济补偿金6725.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辉伦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艳贞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