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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新会区大泽镇广发古典家具厂与中山市沙溪镇御清阁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大泽镇广发古典家具厂,中山市沙溪镇御清阁家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621号原告:新会区大泽镇广发古典家具厂,住所地新会区。经营者:单珠平,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御清阁家具店,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号*楼。经营者:李洪均。原告新会区大泽镇广发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广发家具厂)与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御清阁家具店(以下简称御清阁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家具厂的经营者单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清阁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清阁家具店支付广发家具厂货款454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御清阁家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发家具厂与御清阁家具店为生意伙伴。御清阁家具店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同年8月28日向广发家具厂购买非洲黄花梨家具二批,合计96940元,并承诺于买货之日一个月内清偿货款,其后御清阁家具店仅清偿一部分货款。被告御清阁家具店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发家具厂主张御清阁家具店拖欠货款45440元,并提交销售出货单两张佐证。经查,2014年5月23日的销售出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聚缘堂;品名及规格为电脑台50套,小��帽椅72张,合计7544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一栏有“李均”签名的字样。2014年8月28日的销售出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聚缘堂;品名及规格为非黄兰亭序十件一套,合计215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一栏有“缘缘”签名的字样。广发家具厂还主张御清阁家具店经营者的李洪均又名李均,缘缘系李洪均的妻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另查:御清阁家具店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者系李洪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广发家具厂主张御清阁家具店拖欠其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御清阁家具店的盖章确认,且不能证明御清阁家具店的经营者李洪均又名李均,故广发家具厂要求御清阁家具店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御清阁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会区大泽镇广发古典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新会区大泽镇广发古典家具厂负担(该款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新会区大泽镇广发古典家具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销售出货单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