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与王彩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王彩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忠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云,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院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彩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科院附属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事实错误,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源医函(2015)第82号《关于王彩云案件的回函》适用条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回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比照4.6.5及附则5.1款之规定,认定王彩云右肾萎缩、右肾积水、右肾功能重度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条款错误。条款4.6.5适用情况为“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但被鉴定人对侧肾功能正常,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应适用条款4.8.6“腹部损伤致: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认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指出了适用条款并申请重新鉴定。2、右侧卵巢切除不属于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针对该损害后果作出赔偿。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右肾积水并右肾萎缩、右肾功能重度障碍,右侧卵巢切除不属于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针对该损害后果作出赔偿。二、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右肾萎缩、右肾积水、右肾功能障碍,但是被上诉人举证的大量医疗费并非是检查和治疗该损害后果的,其中因治疗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无精神病症状抑郁症、溃疡性结肠炎等所产生的住院费用与治疗损害后果无关;门诊收费票据中有口腔科、骨科等就诊、治疗感冒、头痛药物等费用与治疗损害后果无关,一审中上诉人己就医药费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未作详细审核,仅酌情扣减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误工损失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定残日之前共计1611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按照持续误工计算赔偿没有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6日、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无精神病症状抑郁症(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青岛易生堂中医医院治疗溃疡性结肠炎、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及门诊就诊口腔科、骨科,门诊治疗感冒、头痛等与本案无关,因上述疾病就诊、病休发生的误工损失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之中。四、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治疗损害后果的住院天数只有19天,即使加上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住院手术的住院时间也只有55天,一审计算84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与本案相关的住院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3年4月25日至5月13日,应按照当时的规定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能够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的只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这5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此列。山东省财政厅于2014年2月11日公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但该《办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3年4月25日至5月13日住院时间不能参照该规定执行。五、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用缺乏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费用单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认定的数额缺乏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王彩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医科院附属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227931.6元、医疗费41285.47元、护理费24120.46元、误工费2452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2214.75元、住宿费792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9862.5元、鉴定差旅费9048.75元、营养费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76186.8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0日,王彩云因“盆腔肿瘤二次术后2年余,下腹部隐痛不适1月余”入医科院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1月6日,医科院附属医院为其在全麻下行盆腔肿物+右侧卵巢切除+右侧输尿管移植术。2011年1月25日,王彩云出院,诊断为:输卵管囊肿。2013年4月23日,王彩云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做双肾B超,结论为:右肾积水。2013年4月25日,王彩云因“查体发现右肾积水1月余”再次入医科院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肾积水、泌尿系感染、右输尿管移植术后、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右卵巢囊肿切除术后、盆腔平滑肌肉瘤、腰椎间盘突出、冠心病。2013年5月8日,王彩云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核医学科ECT检查,结论为:右肾积水并右肾萎缩,右肾功能重度受损。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彩云申请对医科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05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王彩云入住医科院附属医院时,体检发现盆腔巨大占位性病变,具有手术指征,医方完善术前检查后为其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肿块累及右输尿管而行右输尿管移植术,其治疗原则正确,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医方术前拟定的手术方式是剖腹探查,术中发现肿瘤侵犯右侧卵巢及右侧输卵管而行盆腔肿瘤、右侧卵巢切除+右侧输尿管移植术时,未将术中发现的病情、手术方式的变更、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方,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出院时亦未明确告知术后应当复查左肾功能,导致患者两年后复查发现右肾已无功能。2、术中操作不当:从手术记录来看医方行右侧输尿管移植术的方式为膀胱戳孔直接栽入,未留置双‘J’管而是使用输液器管做支架由腹壁引出,术后复查B超曾提示输尿管周围液性暗区,可能有尿外渗,进而导致输尿管下段周围粘连而引起输尿管梗阻及肾积水。3、由于医科院附属医院存在术中操作不当的过错,导致王彩云右输尿管梗阻、右肾积水,并由于出院时告知不明确,导致患者未能及时复查、早期发现右输尿管梗阻及肾积水而得到及时治疗,进而发生右肾萎缩及功能丧失。因此,王彩云右肾积水并右肾萎缩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然而医方虽然告知不明确,但出院时亦告知“三月后来院复查”,患者未遵医嘱按时复查,也与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医科院附属医院对王彩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右肾积水并右肾萎缩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60—90%。后又依王彩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王彩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康复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彩云右侧卵巢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肾萎缩、右肾积水、右肾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彩云评定护理期限为45—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因其鉴定伤残所适用标准不当,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回函,载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C及附则5.1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彩云右侧卵巢切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彩云右肾萎缩、右肾积水、右肾功能重度障碍,参照上述标准4.6.5及附则5.1款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责任的承担。王彩云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医科院附属医院有过错,故应按照75%的比例赔偿王彩云的各项损失。对此,医科院附属医院不予认可,认为对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能完全认可,其手术操作符合规范,不存在操作不当,而且出院时有明确的告知三月后来医院复查,因此,鉴定参与度60%—90%明显过高。二、王彩云所诉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41285.47元,王彩云在多家医院就诊,扣除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个人承担共计55047.29元,要求医科院附属医院赔偿75%计41285.47元,提交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若干以证实。经质证,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王彩云治疗溃疡性结肠炎、腰椎间盘突出症、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抑郁症、感冒、眼科等疾病的费用与其无关,应予扣除。2、护理费24120.46元,王彩云共住院100天,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035号鉴定意见第2条,王彩云护理期为45-60日,应增加护理60日,以上共计160日。根据鲁人社字[2015]261号公布的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方式:52460元/261天*160天*75%=24120.46元。对此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王彩云按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160日,但是该鉴定意见给出的护理期限是45到60日,与其主张不相符,另外,王彩云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青岛易生堂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王彩云对护理期限的计算没有依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相符,王彩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在岗工资52460元计算,计薪天数261天,这个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245265.57元,王彩云自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627天。根据鲁人社字[2015]261号公布的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方式:52460元/261天*1627天*75%=245265.57元。按照75%的比例主张。对此,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王彩云主张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王彩云因其所主张的医疗损害造成实际误工,王彩云在其他医院的住院治疗也与本案无关,持续计算误工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王彩云没有相关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照山东省公务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100元。王彩云共住院100天,按每天100元计。按照75%的比例主张。对此,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王彩云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王彩云在医科院附属医院住院发生在2010年12月份,及2013年4月份期间,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且王彩云在其他医院的住院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王彩云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是在医科院附属医院的两次住院,总计是55天,其余的住院天数均与本案无关。5、交通费2214.75元,提交车票139张以证实,按照75%的比例主张。经质证,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住宿费单据中有刘慧往返北京到天津的、天津到济南的,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他的费用由法院酌定。6、住宿费792元,提交发票5张以证实,按照75%的比例主张。经质证,医科院附属医院质证意见同交通费意见。7、复印费7.5元,提交收款收据1张以证实,按照75%的比例主张。经质证,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8、鉴定费9862.5元,提交发票2张:华中科技大学开具的王彩云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10000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3150元以证实。按照75%的比例主张。经质证,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错误和违规,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9、鉴定差旅费9048.75元,提交武汉鉴定车票2张(732元),住宿发票3张(300元),北京伤残鉴定车票17张(833元),法院出具的鉴定差旅费收据1张(10000元)及2天律师出差补助200元。按照75%的比例主张。对此医科院附属医院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10、营养费6750元,根据鉴定报告,王彩云营养期为60-90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按照75%的比例主张。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王彩云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本人不需要特殊营养。11、残疾赔偿金227931.6元,根据鉴定结论王彩云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52%乘以75%。医科院附属医院对伤残等级有异议。1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元,王彩云的父亲无生活收入,需要扶养。其父亲为王有功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计算方式为:18323元*5年/5人*75%=13742.25元。提交证明2份、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以证实。经质证,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被扶养人的身份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彩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外,还需要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王彩云未提供相关证明,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条件。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对此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就是残疾赔偿金,王彩云不能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彩云因“盆腔肿瘤二次术后2年余,下腹部隐痛不适1月余”到医科院附属医院治疗,后造成右肾积水并右肾萎缩,右肾功能重度受损的损害后果,医科院附属医院应否对王彩云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医科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依法定程序做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医科院附属医院在对王彩云的诊疗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将术中发现的病情、手术方式的变更、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方,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且术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导致王彩云右输尿管梗阻、右肾积水,并由于出院时告知不明确,导致患者未能及时复查、早期发现右输尿管梗阻及肾积水而得到及时治疗,进而发生右肾萎缩及功能丧失。因此,王彩云右肾积水并右肾萎缩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90%。现王彩云要求医科院附属医院对其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王彩云的所诉各项请求,一审法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王彩云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够认定其个人承担部分共计55047.29元,但其中有部分系治疗其个人其他原发疾病所产生的,故该部分费用王彩云要求医科院附属医院赔偿,于法无据。结合王彩云提交的医疗费花费清单、报销情况及医科院附属医院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扣减1万元,余款45047.29元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33785.47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王彩云的护理期限为45—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王彩云主张护理期限为160天,按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60天,护理费共计6000元。医科院附属医院赔偿75%计4500元。3、关于误工费,王彩云的误工时间自2011年1月6日侵害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611天,王彩云未举证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其误工费计130768元,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9807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84天计8400元,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63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王彩云的治疗情况及距离远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1500元。6、关于住宿费,鉴于王彩云为治疗疾病,多地求诊,其主张住宿费,合理合法,其主张住宿费1056元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792元。7、关于复印费,系王彩云诉讼过程中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故复印费10元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7.5元。8、关于鉴定费,王彩云在审理过程中提起的医疗过错及损害后果的鉴定,均系合理必要支出,其提交的两张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鉴定费131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9862.5元。9、关于鉴定费用,王彩云提交了鉴定中产生的火车票及住宿发票及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王彩云支出鉴定费用9162元,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6871.5元。10、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王彩云的病情及营养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3750元。1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王彩云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52%乘以75%计227931.6元,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科院附属医院应予赔偿。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彩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父亲需要扶养的事实,但根据其户籍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5年/5人*75%=5971.5元,该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233903.1元。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彩云主张10万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医科院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医疗费33785.47元。二、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护理费4500元。三、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误工费98076元。四、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五、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交通费1500元。六、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住宿费792元。七、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复印费7.5元。八、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鉴定费9862.5元。九、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鉴定费用6871.5元。十、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营养费3750元。十一、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伤残赔偿金233903.1元。十二、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彩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5元,王彩云负担2635元,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负担8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向本院申请对王彩云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医科院附属医院的理由为:王彩云左侧肾功能正常,《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六级伤残是指“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鉴定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条款错误,应依照该标准八级伤残进行鉴定,即“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另外,右侧卵巢切除术不属于医疗过错,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进行伤残鉴定。对于医科院附属医院所提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要求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该中心向本院回函说明如下:1、关于被鉴定人伤残等级问题。2015年06月05日我中心受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二级丙等医疗事故Il款)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收到法院函件针对被鉴定人伤残等级问题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补充说明,于2015年09月05日我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5、5.1)回函补充说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二级丙等医疗事故11款)适用条款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条款(4.6.5)的基本情形一致。2、就“被鉴定人右侧卵巢切除术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关系不应进行伤残鉴定”问题,本次鉴定委托法院未委托伤残等级与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鉴定,且本次鉴定仅针对被鉴定人目前状态进行伤残等级评价。医科院附属医院认为鉴定机构的答复与王彩云的实际情况不符,鉴定意见中已经载明王彩云左肾正常。王彩云对于该回复说明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彩云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5款及附则5.1款之规定,以王彩云右肾萎缩、右肾积水、右肾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经审查,上述条款的适用情形为“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而在王彩云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送检材料摘要中,均未有王彩云“左肾功能轻度障碍”的记载。二审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回函对于王彩云是否存在左肾功能障碍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据此,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医科院附属医院主张适用上述标准4.8.6.C款即“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认定为八级伤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此外,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王彩云右侧卵巢切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王彩云右侧卵巢切除不属于医科院附属医院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医科院附属医院承担。因此,本案中王彩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1499元(29222元×20年×30%×75%)。二、关于医疗费。经审查一审卷宗,对于王彩云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医科院附属医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但医科院附属医院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基于王彩云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原发疾病的情况,已酌情扣减了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王彩云的医疗费为45047.29元,医科院附属医院按75%赔偿33785.47元,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误工费。一审中,王彩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医疗损害持续误工,也未提交其从事何种职业及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就误工时间王彩云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彩云的误工时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1611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王彩云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540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43833元,医科院附属医院应赔偿75%计32874.75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彩云的住院病历,自2011年1月6日其在医科院附属医院进行手术,至2014年8月12日从青岛易生堂中医医院出院,王彩云的住院天数为84天,期间因山东省省直机关对于出差伙食补助费进行过调整,一审均按每日100元计算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王彩云20**年4月、2014年8月两次住院计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其余54天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为4620元,医科院附属医院按75%赔偿3465元。五、关于鉴定费用,经审查,一审认定王彩云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9162元,依据充分,应予确认。综上,医科院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彩云误工费32874.75元。”三、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彩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四、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上诉人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彩云残疾赔偿金131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5元,上诉人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负担4274元,被上诉人王彩云负担64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