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聚仁机械有限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聚仁机械有限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965号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1599号。法定代表人:孙悦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波,该行职工。被告:潍坊聚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一村民主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于文波,总经理。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南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克,总经理。被告:于文波。被告:张青云,系于文波之妻。被告:谭克。被告:李金玲,系谭克之妻。被告:于春雷。被告:付雪梅,系于春雷之妻。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亭蒙银银行)与被告潍坊聚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蒙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仁公司、于文波、张青云、于春雷、付雪梅经传票传唤,被告瑞太公司、谭克、李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蒙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聚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仁公司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整,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10.8%,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聚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聚仁公司、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未作答辩。被告付雪梅庭后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于春雷、付雪梅对贷款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未归还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聚仁公司、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被告于春雷、付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蒙银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寒亭蒙银银行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仁公司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寒亭蒙银银行分别与瑞太公司、于文波和张青云、谭克和李金玲、于春雷和付雪梅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被告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为被告聚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寒亭蒙银银行向被告聚仁公司发放借款310000元,并由被告聚仁公司出具借款凭证1份,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年利率10.8%,逾期年利率16.2%。借款到期后,被告聚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瑞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聚仁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未归还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被告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为聚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瑞太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对聚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雪梅虽称对贷款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聚仁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79317.71元,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文波、张青云、谭克、李金玲、于春雷、付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