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湘乡市澳泉食品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澳泉食品有限公司,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湘乡市澳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振湘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昆林。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原告湘乡市澳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澳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450万元并承担该45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应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的全部利息(包含但不限于罚息、复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00���元,贷款下达后,所贷款的款项全部归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同时,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借与原告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仍以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续贷未能按期偿还的450万元。现银行贷款期限将至,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贷款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向本院起诉了本案的原告及被告,本院判决由湘乡市澳泉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7.71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对丁某某、刘某某���供的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车站南路旁301#、501#-901#房产(房权证号为湘房权074932、074933、074936-074945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案件的借款实际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且上述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原告受损害的权益金额现在并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乡市澳泉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杨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喜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