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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祖培与余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祖培,余成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144号原告:方祖培,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芹(系原告方祖培之妻),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余成庆,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原告方祖培与被告余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理。因被告余成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小军、何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祖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按1%计息。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约定2016年3月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余成庆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余成庆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款,按1%计算利息。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8日,并在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再借用一年(2015年3月9日—2016年3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2万元及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祖培主张被告余成庆向其借款本金12万元,其中1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1万元是现金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足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8日,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应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成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祖培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余成庆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余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