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5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礼,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宗简,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琼,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何清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死亡的原因并非单纯因为摔倒,何清本身具有“脑血管畸形、高血压”等疾病,摔倒只是诱发疾病的因素,并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应当由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就何清死亡的原因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纯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三、如果本案无法查清死亡原因,则应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比例支付保险金。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清系何宗简和黄元琼之女、张荣礼之妻,何清、张荣礼育有一女张润。何清生前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幸福人生”激活式保险卡两张,投保幸福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意外伤害保险金各10万元,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该保险卡经激活,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0时至2016年4月20日24时。该两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前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指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纯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一、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约定,“……”。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申请”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申请:(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二)残疾保险金申请……。”2015年4月21日23时许,何清在广汉市新丰镇灵泉村家中摔伤头部昏迷,其家人当即报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到场急救,广汉市人民法院次日凌晨收治入院。直至2015年5月1日,何清仍未脱离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其亲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同日,何清死亡。2015年5月4日火化下葬。之后,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申请给付保险金。2015年10月20日,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作出拒赔处理。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遂诉来原审法院。诉讼中,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表示其承受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并确认其接受何清出险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向何清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为被保险人何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何清意外伤害身故请求给付保险金,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承受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保险人权利义务,为保险金支付义务人。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以何清身故原因不明、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对张荣礼等人关于请求给付何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予以拒赔,导致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保险人和保险金申请人就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原因事实如何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保险条款并非确定举证责任的法定依据,不能直接根据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确定保险金申请人应就“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等定义归纳全部属性对应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中“非本意”、“非疾病”等是以否定的方法对妨害保险金请求权成立的消极属性进行的归纳,应由保险人从积极证明的角度对与“本意”、“疾病”等属性对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应,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抗辩何清死亡存在疾病、自杀、他杀等不明原因的可能,应对此妨害保险金请求权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意外事故的原因和形态具有难以列举的特点,保险金申请人已证明事故后果源于外来的突发性因素,即可推定其为意外事故。张荣礼等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120出诊登记表》、《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相互印证,对于何清摔倒、昏迷、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确定何清死亡直接源于外来的突发原因,其举证达到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仅提出何清身故存在疾病、自杀、他杀等不明原因的可能,而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不影响保险金申请人已举证达到的证明程度。再者,何清亲属在何清抢救无效情况下报告了出险事实,保险人接到报告即应对事故原因作必要调查和及时知晓何清死亡火化情况。何清在死亡后的第四日才火化下葬,保险人如有异议,有充分时间提出死因鉴定而未提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何清及其亲属对于未形成死因报告并不负有过错,不构成保险人对除外原因进行核实的妨碍。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何清或其亲属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其不能查明何清死亡的真实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荣礼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成立,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何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荣礼、张润、何宗简、黄元琼赔付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前1+小时,病员被丈夫发现摔倒在厕所里(具体受伤情况不详),致左面部外伤出血,呼“120”后由二医院救护车接入我院急诊科就诊,行头部CT检查提示“脑室系统出血,脑肿胀,左侧面部骨折”,行CT检查后发现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双瞳散大,给予反复推注肾上腺素及心肺复苏抢救,患者心跳恢复。……。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指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纯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故应当由张荣礼等人就何清系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承担举证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何清送入医院抢救时的伤情为“脑室系统出血,脑肿胀,左侧面部骨折”,一般意义上而言,摔倒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别是摔倒致“左面部骨折”,充分说明何清摔倒所导致的对身体的伤害程度相当严重,因此,张荣礼等人已完成对于何清是因为意外导致摔倒并产生严重伤害事实的证明责任,而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主张何清是非因摔倒致命,而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导致死亡,应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确认何清的死亡是因“摔倒”这个意外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