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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召松,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召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5时许,在汶上县某镇某村,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偿还贷款的问题发生争执,胡某甲殴打陈某甲,将陈某甲打倒在地。经鉴定,陈某甲右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颞枕部下血肿,损伤属轻伤一级;其眼部及右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陈某乙、范某某、胡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丙、赵某某、陈某丁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会涛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