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6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皖16刑终29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于安徽省利辛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皖1623刑初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秦某不服,提出上诉,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马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其位于利辛县“金色兰庭”小区4号楼1502室的家中容留晏标、姜海、张怀玉、王志、小雷、迪迪吸食冰毒。2、2014年八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某在其位于利辛县“金色兰庭”小区4号楼1502室的家中容留晏标、姜海、张怀玉吸食冰毒。3、2014年九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某在其位于利辛县“金色兰庭”小区4号楼1502室的家中容留晏标、姜海、王志、锁子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秦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将传唤时间折抵刑期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除同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外,还提出原审审判长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程序违法。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秦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将传唤时间折抵刑期不当,但一审法院已予裁定更正,故对抗诉机关仍然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抗诉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审判长虽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公正审判,对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韦潇轶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永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