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昭注与潘丽君、潘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注,潘丽君,潘素婷,潘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347号原告:曾昭注,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丽君,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潘素婷,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潘文杰,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曾昭注和被告潘文杰到庭,被告潘丽君、潘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丽君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利息24%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及2016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潘素婷、潘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曾昭注与被告潘丽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曾昭注借款50000元予被告潘丽君,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在前述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罚息,被告潘素婷、潘文杰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即2014年6月5日将借款50000元转账予被告潘丽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文杰无答辩意见,仅于庭审中表示确认借款协议书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潘文杰的姐姐即借款人被告潘丽君未与其提及利息,故对利息不知情,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被告潘丽君、潘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曾昭注与被告潘丽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曾昭注借款50000元予被告潘丽君,借期为原告转账日至2014年9月4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在前述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罚息,被告潘素婷、潘文杰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即2014年6月5日将借款50000元转账予被告潘丽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三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昭注主张向被告潘丽君出借50000元事实,有潘丽君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被告潘丽君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而被告潘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潘丽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潘丽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潘素婷、潘文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且无对此提出抗辩及反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潘丽君、潘素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曾昭注;二、被告潘素婷、潘文杰对被告潘丽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合共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