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吴某丁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293号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被告:吴某己。被告:吴某庚。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共1000元;2、承担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两原告所生子女。近年来,随着两原告年迈,××,已不能照顾自己,需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应当承担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吴某丙辩称,我不同意赡养。原告以前是有钱的,原告现在也是有钱的,大队发钱,还有田亩钱。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生病是我带去看的,我有发票为证。我对赡养父母没有意见,但不好由我一个人养。被告吴某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吴某己辩称,赡养没有意见,以后财产要分配公平。被告吴某庚辩称,同意给生活费,但不同意给医疗费。原告也是有钱的。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系两原告所生子女。两原告现已年迈,××,原告吴某乙已行动不便。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实属不易。现两原告已年迈,××,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作为子女理应尽到精神上、生活上的赡养义务,让父母享受天伦之乐。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自身不具备赡养父母的能力,故对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庚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五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五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各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生活费200元;二、自2016年10月起,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各负担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