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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与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127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翁仲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瑶,女,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杨贵云,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怀远镇西外新街,法定代表人:杨贵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与被告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胡本林、审判员袁波、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其与被告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000046490号-1号的《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瑶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24900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瑶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现被告马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000046490号-1号《授信合同》;2、判决被告马瑶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8961.98元,逾期罚息2992.44元,账户管理费17640元,违约金27000元,律师费100659.44元。以上总计:1107253.86元(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律师费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应支付至付清款项时止);3、判决被告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瑶的上述第二项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马瑶、被告杨贵云所有的崇州市崇阳镇上南街322号,产权证号为: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034729号、崇房权证监共字第0002802号,建筑面积为221.26平方米的房产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000046490号-1号的《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瑶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924900元的贷款。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瑶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确认本次提款人民币900000元,提款使用期限36个月,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双方还对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的委托,指派高金良、袁小飞律师作为其与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授信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放款凭证、贷款扣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扣款计划表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依约向被告马瑶提供了9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马瑶分文未还,对借款本金900000元未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方式归还,被告马瑶未按约归还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要求被告马瑶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请求被告马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账户管理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计算得出贷款月利率为1.13%,未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主张依约要求被告马瑶支付未偿还本金金额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请求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额度使用确实书》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提前还款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主张依据约定要求被告马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属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请求被告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瑶、杨贵云与原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马瑶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在其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最高担保额为924900元,故原告在9249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在担保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与被告马瑶、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000046490号-1号《授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马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违约金27000元,账户管理费17640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81360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贵云、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瑶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对马瑶、杨贵云所有的崇州市崇阳镇上南街322号2栋1单元4-5楼4号(产权证号为: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034729号)房产变现后在924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瑶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垫付,被告马瑶在履行上诉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本林审 判 员  袁 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