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刘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刘美云,苏彦锋,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45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杨福运。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松超,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翠柳路南段德盛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夏海红。被告:刘美云,女,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住鄢陵县。被告:苏彦锋,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刘美云配偶。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红,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住鄢陵县。被告:夏得六,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住鄢陵县。被告:陈艳杰,女,汉族,1978年11月27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夏得六配偶。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刘美云、苏彦锋、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贾松超,被告刘美云、苏彦锋的委托代理人邓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新兴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约定月利率8.0‰,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同日,被告刘美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具《保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苏彦锋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二人同意以其本人自有房产(鄢陵县××路南侧××新村××楼东单元××楼东户住房1套)为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此外,被告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为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300万元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以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300万元并实际支付了该款,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7789.33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刘美云、苏彦锋共有的抵押房地产(鄢陵县××路南侧××新村××楼东单元××楼东户住房1套)享有抵押资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美云、苏彦锋、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云、苏彦锋辩称:1、本案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下欠多少借款,被告刘美云、苏彦锋不知情,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人为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先行向借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在其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再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美云、苏彦锋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诉求中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受托支付委托书、提款通知书、贷款入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加收50%即月利率1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1、婚姻状况声明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刘美云、苏彦锋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同意抵押承诺书两份;5、他项权证一份;6、刘美云、苏彦锋个人保证书两份;7、刘美云、苏彦锋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刘美云、苏彦锋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以自有房产一套为借款人长顺江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应当先履行物的担保。第三组:1、个人保证书三份;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该被告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四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款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第五组: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已经欠息37789.33元。被告刘美云、苏彦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该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条款无效,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首先该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美云、苏彦锋并未参与。其次,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过高,且没有用特殊标记标明。因借款人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人仍下欠原告32万元的借款本金。第2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声明和结婚证不能证明本案所述借款期间双方系夫妻关系。第3、4组证据,与被告刘美云、苏彦锋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5组证据,对利息、罚息数额不予认可,数额过高,关于罚息的约定属于单方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因无相应证据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加收50%即月利率12‰,借款用途为购货。同日,被告刘美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苏彦锋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鄢陵县××路南侧××新村××楼东单元××楼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0140035**号)。被告刘美云、苏彦锋、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现下欠32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美云、苏彦锋、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美云、苏彦锋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云、苏彦锋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长顺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刘美云、苏彦锋抵押的位于鄢陵县的房产(产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美云、苏彦锋、夏海红、夏得六、陈艳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