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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洪筛志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筛志,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115号原告:洪筛志,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街道新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政勇。原告洪筛志与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因荣辰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筛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328756元,并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荣辰公司签订《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的本市平川路北“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地上二层2122号商铺租赁权利,租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2日,租金328756元。因荣辰公司未按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交付涉案商铺,且至今未能交付,构成违约,另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答复,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地上二层规划用途并非商铺,故认为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现因荣辰公司下落不明,故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荣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荣辰公司与洪筛志签订《苏州平江生活广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洪筛志向荣辰公司承租上述项目中2122商铺,建筑面积18.55平方米,租期20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2日,商铺交付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同日,洪筛志向荣辰公司支付上述商铺租金328756元,荣辰公司出具收据。截至洪筛志起诉之日,荣辰公司未能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审理中,洪筛志陈述称,其曾向苏州市规划局了解涉案项目的规划许可情况,苏州市规划局答复称涉案项目地上二层规划用途并非商铺,而是办公室、阅览室、活动用房;涉案项目荣辰公司至今未能交付。以上事实,由洪筛志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荣辰公司未能按约向洪筛志交付涉案房屋,逾期已达五年之久,而荣辰公司并未就逾期交付房屋的合理事由进行举证,应认定荣辰公司构成违约,现洪筛志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苏州平江生活广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洪筛志在2011年1月签订合同时即向荣辰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双方约定交付承租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现因荣辰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洪筛志主张退还已付租金并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荣辰公司主张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荣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筛志与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苏州平江生活广场2122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洪筛志租金328756元,赔偿利息损失(以328756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2元,由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洪筛志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尧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