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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燕平与李伟洪、赵文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平,李伟洪,赵文裕,赵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00号原告:李燕平,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洪,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赵文裕,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妹,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李燕平诉被告李伟洪、赵文裕、赵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与被告赵文裕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洪、赵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平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伟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赵文裕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追款费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每日按0.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李伟洪与赵群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赵群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李燕平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原告李燕平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3.受理案件通知书;4.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赵文裕辩称,第一,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李伟洪,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二,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即使借款已经交付,也不应该计算利息;第三,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赵群妹向原告多次转账支付款项共计222000元,该款项性质被告赵文裕不清楚,如果确实已支付,原告应予以扣减;第四,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原告主张赵文裕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文裕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裕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李伟洪、赵群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伟洪、赵群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李燕平称其与李伟洪系朋友关系,李伟洪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燕平借款。2013年7月12日,李伟洪(借款人)与赵文裕(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伟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燕平借到现金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赵文裕为担保人,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一切责任;以上借款如期不能按时还款,所造成一切追款费用���李伟洪承担,如不能按时还款又未能改单造成逾期的借款每日增加总金额0.5%的滞纳金。李伟洪、赵文裕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3年7月12日,李燕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伟洪交付借款384000元。2013年7月12日,李伟洪立下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燕平现金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伟洪未向李燕平归还借款,李燕平遂于2015年12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李伟洪的妻子赵群妹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燕平支付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共80000元。再查,2014年11月14日,李燕平起诉李伟洪、赵文裕、赵群妹至本院,要求李伟洪、赵群妹清偿借款及利息,要求赵文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李燕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07号裁定,准许李燕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伟洪向李燕平借款的事实有李燕平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燕平与李伟洪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伟洪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李燕平主张李伟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李燕平与李伟洪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若李伟洪逾期还款,李伟洪应向李燕平按照每日0.5%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双方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现李燕平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调低至月利率2%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伟洪、赵群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李燕平偿还80000元,该偿还部分应在李伟洪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经计算,该80000元款项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可以抵扣六个月零二十天的利息。李燕平在诉讼期间将利息起算点明确为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群妹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李伟洪与赵群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赵群妹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李伟洪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李伟洪在本案中所欠李燕平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赵群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赵文裕的责任承担问题。赵文裕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若李伟洪不能还款,赵文裕与李伟洪共同承担一切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赵文裕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李燕平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李伟洪、赵文裕、赵群妹至本院,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现李燕平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文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超过诉讼时效。赵文裕应对李伟洪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文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伟洪追偿。李伟洪、赵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洪、赵群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李燕平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文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李燕平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洪、赵群妹、赵文裕连带负担(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燕平以及被告赵群妹、赵文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伟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