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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卢兆增与泗水县星村镇黑泥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兆增,泗水县星村镇黑泥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700号原告:卢兆增(又名卢兆贞),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被告:泗水县星村镇黑泥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元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卢兆增与被告泗水县星村镇黑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泥沟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元东及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兆增诉称,1997年4月11日,被告因偿还星村镇南顶村王某星欠款用钱,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我长期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元及利息13920元(自199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共计232个月,每月息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泥沟委会辩称,1、借款过程属实,对涉案借据形成的事实亦认可,借据系由时任被告村委成员(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元东书写,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该笔借款交付的事实。2、借据中的“卢某甲”与原告卢兆增是否是同一人,需要原告进一步证明。3、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诉讼要求利息的最高限年利率24%。4、借款约定计算利息的时间是1997年4月1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超出时间的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5、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4月11日,被告因偿还王某星(案外人)的借款需要,由时任被告村委成员(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元东和时任被告村委成员翟某甲出面向原告卢兆增借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期限为1997年4月1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的经办人翟元东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黑泥村贷款(侯家寨村卢某甲)现金2000.00元,贰仟元正,利息3分,贷款期限从97.4.11日至97年12月31日。(用于归还南顶王某星欠款)贷款人:翟元东(印章)翟某甲(印章)97.4.11泗水县星村镇黑泥沟村民委员会印章”。经办人翟元东、翟某甲均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13920元(自199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共计232个月,每月息60元)。另查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方提供泗水县星村镇侯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借据》中的“卢某甲”与本案原告卢兆增系同一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人翟某乙(时任被告支部书记)出庭证实,当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事后原告找村委催要借款时才知道。在其任职期间(2013年6月前)原告未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主张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没有向证人催要过借款的事实。证人卢某乙出庭证实,其曾多次陪同原告卢兆增到黑泥沟找翟某乙、翟某甲催要借款,最后一次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腊月,但没有找现任的村委成员催要过。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过举证期限,未进行质证。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已将涉案借款2000元交付于被告;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卢兆增主张在其家中已将现金2000元交付于被告的经办人翟元东、翟某甲,被告则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交付的事实,但庭审中被告的经办人翟元东表示其想不起来涉案借款是否已交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借款的数额,结合当时的交易习惯,认为原告卢兆增已将涉案借款2000元交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997年4月1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原则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0年1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主张其常年找被告催要借款,并申请证人翟某乙、卢某乙出庭欲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卢某乙当庭陈述原告一直找被告原支部书记翟某乙及涉案借款经办人翟某甲催要借款,但未曾找被告现任村委成员催要,而翟某乙已于2013年6月不再担任支部书记。本案的诉讼时效即使从2013年6月起算,至2015年6月诉讼时效期间亦已届满。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兆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兆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