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沙永杰与翟一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永杰,翟一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沙永杰,烟台市地矿干部培训中心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楠松、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一虎,无固定职业。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沙永杰诉被告翟一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一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了烟台市地矿干部培训中心的食堂,其中有三个雅间对外经营餐饮,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餐饮消费,累计拖欠原告771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该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了6000元,余款7110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1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77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承包经营了烟台市地矿干部培训中心的食堂,其中有三个雅间对外经营餐饮,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餐饮消费,累计拖欠原告771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了6000元,余款71100元一直未还。原告索款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11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餐饮消费累计拖欠原告771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6000元,拖欠原告71100元一直未还,为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给其711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一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沙永杰71100元,同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翟一虎负担。因原告沙永杰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翟一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景善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