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杏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妹,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539号原告陈杏妹,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彪(兄妹关系),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兴,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杏妹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遗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妹的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白遗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动迁调房协议书》,向原告安置80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市白遗桥村大陈宅生产队92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为原告之兄陈彪。1998年12月13日,陈杏妹、陈彪及案外人陈仁林、陈杏英签署的《关于老房子的约定》载明,老房子的建造,由父母出钱,兄弟姐妹四人一起出力;关于老房子的分配,如今后拆迁,由兄弟姐妹四人一起享受(每人二小间),这也是母亲的愿望;动迁之后,母亲是跟小儿子(陈彪)居住;今后母亲的后事,由兄弟姐妹四人承担;由兄弟姐妹四人参加,本约定由兄弟姐妹四人签字有效。2003年5月12日,原告及陈彪、陈杏英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分房》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系争房屋住房一套,面积123.68平方米,原房屋持有人陈彪,根据《老房子的约定》,姐姐陈杏英、妹妹陈杏妹两人均应享有61.84平方米的房屋,并签订有协议书,经过上海市养沪律师事务所见证,开出了《律师见证书》。为了村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原房已拆迁,根据《白遗桥村关于旧宅改造房屋动迁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请被告予以分房,要求以每户三人分房,同时在独生子女分房政策上予以考虑。陈杏英家庭人员为陈杏英、侯生根、侯艳红;陈杏妹家庭人员为陈杏妹、李文华、李瑜婷。在该文件尾部有时任村领导王宏兴等的批示:“同意陈杏英、陈杏妹各参加二人分房,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少则不补。……”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动迁调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旧宅进行动迁改建,原告原住大陈宅XXX号,建筑面积61.84平方米,调产人口核定为2人,调产面积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协议签订至今,原告旧屋已被拆除,被告新建安置房已建造竣工开始分批安置,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白遗桥村委会辩称,按照被告于1997年4月16日制定的《白遗桥村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中的分房标准,农民户人均三十平方米为规定分房,十平方米为旧宅改造分房,总的以每人四十平方米统一分房,居民户人均二十五平方米为规定分房,十平方米为旧宅改造分房,总的以每人三十五平方米统一分房(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享受农民户的标准);再结合1999年1月8日制定的《“白遗桥村关于旧宅改造房屋动迁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第七条,实施意见中第四款第七条第八项修改为:有原房产权而无本村户口的动迁户,原房面积满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上的,只能享受二人的分房权益,原房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只能享受一人的分房权益。系争宅基地事先登记在陈彪名下,但是1998年原告的家庭已经约定好了,宅基地的实际权利人为两原告。但原告因没有农民户口,不是村民安置对象,是居民身份,安置标准是70平方米。对于原告提供的《动迁调房协议书》无异议,面积审核计算是有误的,现在原来的经办人已经离职了,至于协议书上的两人,是指按照两人的标准计算,原来的房屋是没有户口的,而不是指动迁安置两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白遗桥村委会制定的旧宅改造的相关文件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迁调房协议书》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要求分房》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宏兴等人确系当时村领导,当时同意原告按两人算,但应按照居民标准分房,至于其注明的面积不得超过60平米,这是因为当时的村领导对于分房政策不熟悉,对于每个人的分房标准表述不准确,按村里规定,原告应按每个居民35平方米的标准分房。目前村里的最后一批安置房屋已经造好,正在制定分房方案。因房源比较紧张,如果房源不足的,村里也在制定相关的方案予以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若原告不能通过房屋安置的,就货币安置问题,被告愿意自行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是父母的老房子,原告在出嫁后将户口迁出了系争房屋,原告为居民户口,非农村户口,但是认为根据村里的惯例,是按照每人40平方米分房。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按照居民标准安置的房屋面积70平方米无异议。被告所述的安置房屋情况属实,法院如果判决被告要安置原告房屋的,原告也愿意按照村里的规定参加摇号,若未能取得房屋安置的,也愿意按照村里的规定进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问题,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农村旧宅改造实施过程中的安置补偿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本案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实施的旧宅改造,应有别于城市居住房屋的拆迁、征收,首先,农村集体组织可以自行制定拆迁办法,只要其经合法程序通过,且无悖于法律、法规、村规民约,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其次,农村旧宅改造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如涉及优惠分房政策的,则因兼有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福利性质,更应严格规范其适用范围,以免造成对集体资产以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侵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遗桥村委会在旧宅改造实施意见中规定了若干优惠政策,均严格区分了村民和居民所适用的政策。根据白遗桥村相关政策,被告系主要以村民户籍为单位,调换对应的产权面积,再结合对特殊群体的照顾分房政策进行补偿,此种补偿是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照顾分房政策。对于原告应获安置面积,虽然《动迁调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可获得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但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其的户籍在结婚后就迁出了系争房屋,故原告为居民户籍,并非白遗桥村村民,应根据《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分房,即只能享受二人的分房权益,再结合《白遗桥村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中确定的居民户的分房标准,原告按照白遗桥村的拆迁政策可获得分房面积为70平方米,对于具体安置房价格,原告亦应参照上述文件中的规定与被告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陈杏妹提供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杏妹负担5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