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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伦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伦清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开发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刘革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清,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伦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科伦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为四川省成都市百花西路36号。在科伦公司有明确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直接寄送科伦公司注册地址,不能视为科伦公司已收到前述法律文书。事实上,科伦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地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6年4月22日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超过答辩期限。2.陈伦清以科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故本案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管辖规则确定。即使科伦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该行为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行为结果即股票下跌也通过该交易所体现。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应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2号,本案的地域管辖应以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确定。3.本案可能涉及到的原告人数众多且地域分散,基于方便诉讼的原则,本案的地域管辖应当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所在地确定为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伦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科伦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科伦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收,故原审法院向其注册地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并无不当,而科伦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已超过答辩期限。同时,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案件的人民法院。因此,科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