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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执3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韩君与沈万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君,沈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22执3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韩君,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地税局职工,现住固阳县金山镇地税小区。被执行人沈万义,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固阳县银号镇退休职工,现住固阳县金山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君与被执行人沈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案款,此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22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慧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宫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222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沈万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万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沈万义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固阳县金山镇锦绣鑫苑小区5栋1单元1楼西户的住宅一处(合同编号为:5-01011号)抵偿所欠申请人韩君的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沈万义所有的位于固阳县金山镇锦绣鑫苑小区5栋1单元1楼西户的住宅一处(合同编号为:5-01011号)抵偿所欠申请人韩君的全部债务(包括案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2750元),该案全部了结;二、该房所欠银行贷款4万余元由韩君负责偿还;三、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2750元共4800元,由申请人韩君承担;四、申请执行人韩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慧霞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宫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人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