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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武汉简单计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简单计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829号原告:武汉简单计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833号。法定代表人:柳龙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6号金宁国际商厦21层7号。法定代表人:唐莲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湖北山河(东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简单计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诉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总额8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支付给付期限届满时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江尚项目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宣传、楼盘推广、广播广告创意等服务,服务期限半年,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40000元。被告接受服务后,未按约定给付广告费,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给付。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关于〈江尚项目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服务费用。嗣后,被告仍拖欠80000元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4条的规定及《江尚项目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第八条第5款之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违约金211520元,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置业公司承认广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广告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服务合同生效后,置业公司接受了广告公司提供的服务,未向广告公司清偿拖欠的服务费80000元,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广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明显过高,违约金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承担的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简单计划广告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80000元;二、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简单计划广告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简单计划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橄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