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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王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王合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7370号原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川,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合义,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王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合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撤回对被告王合义的起诉。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25元,变更诉讼请求10000元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3000元。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