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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辟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辟勉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辟勉,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辟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辟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辟勉向同案人邱旭武(另案处理)租用其位于潮阳区金灶镇仙田村的300平方米厂房,用于酸洗加工铰链。2014年7月份,在未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辟勉擅自购买盐酸和硫酸(均属易制毒化学品)进行酸洗加工铰链。2014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该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硫酸一瓶(重24.5公斤),盐酸52瓶(重1291公斤)。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辟勉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辟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邱旭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辟勉原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和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辟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辟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辟勉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能积极预交罚金,且所购买的硫酸和盐酸系用于酸洗作业,未造成制毒的社会恶果,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辟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