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灿与胡斯华、谢丽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灿,胡斯华,谢丽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灿,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斯华,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杏,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上诉人江灿因与被上诉人胡斯华、谢丽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18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灿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谢丽杏的住所地在平南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丽杏连续两年多居住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号荣和.大地一组团21栋A单元201号依据不足。二、江灿是在平南县通过本人的本地银行帐户汇款给胡斯华,合同履行地在平南县,对还款地点,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灿是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在平南县,江灿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斯华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谢丽杏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时连续在南宁市青秀区居住一年以上,原裁定认定谢丽杏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青秀区依据不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在借款时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灿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平南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平南县,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江灿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183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平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民审 判 员 李庚华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