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3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许明与王鹏飞、平顶山市泰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明,王鹏飞,平顶山市泰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李正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李���明,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飞,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泰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建设路通达利汽车出租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3X7KT85X。法定代表人张艳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峰,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刚,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许明与被告王鹏飞、平顶山市泰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李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许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王鹏飞、被告泰顺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峰、白志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被告李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许明诉称,2015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王鹏飞驾驶豫D×××××号轿车在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与张净净骑行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李许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净净、李许明无责任。王鹏飞为豫D×××××号轿���司机,通达利出租车队为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46.38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69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误工费20250元、出院后陪护费10857.6元、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7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0元。上述共计199159.86元。被告王鹏飞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泰顺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且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损失。对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正刚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承包给王鹏飞,我们之间签订的有承包协议,约定如出现事故或违章由承包人王鹏飞承担赔偿责任,每月我收取2000元承包费用。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任何费用。另,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鹏飞驾驶豫D×××××号轿车在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与张净净骑行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李许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净净、李许明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1时,原告李许明入住中国人民解���军第152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3、左髌骨骨折;4、左膝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骨一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6年5月29日,原告损伤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许明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746.39元。2、误工费17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院需全休三月的医嘱,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16天。原告李许明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铁记宴宾楼上班,月工资为4500元工资停发。原告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7400元(4500元/30天X116天)。3、护理费4342.64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秋阁及李社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明,但未提供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342.64元(30482元/365天X26天X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不超过应赔偿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2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时李许明23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102304元{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X20%}。原告主张97565.8元不超过应赔偿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电动车损失1575元。原告李许明总损失为157929.8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评估及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号车实际车主为李正刚,挂靠于被告泰顺出租车公司名下(原平顶山市建设路通达利汽车出租车队),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正刚又将豫D×××××车承包给被告王鹏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并投保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鹏飞驾驶豫D×××××号轿车与张净净骑行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李许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净净、李许明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正刚所有,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鹏飞,并且承包收益;该车又挂靠在被告泰顺出租车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飞、李正刚、泰顺出租车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豫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费用共计26786.39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6786.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原告该部分费用共计131143.44元(157929.83-26786.39),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143.44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下余37929.83元,因被告王鹏飞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李许明损失157929.83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王鹏飞、李正刚、泰顺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许明赔付各项损失157929.83元。二、驳回原告李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3元,原告李许明承担825元;下余3458元及鉴定费用800元共计4258元,由被告王鹏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江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