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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与被告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423号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500000元,承担违约金328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交易展览中心一区30-10121号商铺,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该商品房房款人民币1517200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详见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2.2条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8月18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500000元。如因个人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的,买受人需按出卖人要求在10日内补齐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违约行为告知函,并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律所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3.1条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的,每天须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自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交易展示中心一区30-10121号商铺,建筑面积共2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172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该商品房房款1517200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2.2条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8月18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500000元。如因个人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的,买受人需按出卖人要求在10日内补齐余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3.1条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的,每天须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自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亦未支付下欠的1500000元房款。后原告催告被告,因被告原因未完成交付。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给付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余款1500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为标准,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 瑛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