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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路奇与被告新乐市东王镇西里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奇,新乐市东王镇西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4民初2145号原告刘路奇。被告新乐市东王镇西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荣军,男,该村村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路奇与被告新乐市东王镇西里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荣军、XX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奇诉称,2016年3月原告承包了西里村村民委员会2.5亩土地,于2016年5月5日在承包土地内建种植大棚,垒一米高大棚围墙。2016年5月4日下午约四时左右,趁原告不在场之机,被告西里村村主任刘荣军、书记刘平社等两委会成员来到施工大棚场地内,无故将原告大棚长约150米、高一米三面围墙全部推倒。2016年5月5日原告施工建种植大棚时,土地部门领导来现场询问,听说原告建设大棚是搞种植,他们便说如果是种植使用国家支持,但不要搞永久性建设,可以施工建大棚。被告违反国家支持农民搞种植的政策,将原告所建大棚围墙全部推倒,在原告夫妻二人找到村主任刘荣军家询问时,其不但不承认错误,还恼羞成怒,殴打原告之妻李会英,住院治疗6天,花用药费2000余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及经济损失,违背了国家有关土地承包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党的惠民政策,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损害了党的形象,为维护公民的土地合法经营权,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大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新乐市东王镇西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是答辩人配合新乐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行为,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的建筑是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造成的损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承包西里村村西南部责任田2.5亩,承包期限一年,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原告称承包期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称合同将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5月5日,原告在该承包地内建设农业种植大棚,三面垒建围墙约一米高,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2016年5月6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所建围墙被拆除。2016年5月23日,东王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新乐市国土资源局邯邰国土所要求东王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于当日下午四时配合其对原告及刘老偏两户非法占用耕地户进行处理,被告配合了该行为;2016年6月16日,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局对原告违法占用耕地圈建围墙行为进行劝阻无果后,于2016年5月6日联合东王镇镇政府和西里村全体村干部对其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建设围墙雇佣工人所支出工时费及午餐费用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上述事实,由现场照片、东王镇人民政府证明、新乐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就庭审查明情况来看,拆除原告所建大棚围墙系新乐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民事侵权行为,且被告参与其中是应新乐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对其行政行为予以协助,故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路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刘路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