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诉被告刘岩、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刘岩,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489号原告:张健,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XX.委托代理人:于海,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岩,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XX。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大街二段7-1号。法定代表人:吴宝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玲,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诉被告刘岩、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刘岩、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乘坐朱金龙驾驶的辽N03C**号面包车在锦赤线南票段正常行驶,行至锦赤线43公里加800米处时,被逆向驶来的被告左阳驾驶的辽G313**号重型货车迎面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票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经原告了解,登记在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G313**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刘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事故理赔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协议,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4,5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50元/天×76天)、误工费20,000.4.00元(166.67元/天×120天)、护理费7600.00元(100元/天×76天)、交通费760.00元、复印费7.60元,总计46,733.66元。被告刘岩辩称,左阳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辽G31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辽G3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G31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确是刘岩,该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书面车辆挂靠协议,依协议,车辆发生事故,由车主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锦州分公司辩称,辽G313**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1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请法院判决时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份额。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损失有如下不合理之处:从原告提供的病志看,只有18天的体温表,通常情况下住院病志体温表是伤者全部住院天数。也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其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18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只有财务专用章,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工资收入超过了增税起增点,其未能提供完税凭证,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00元。综合上述理由,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原告的病志上无出院后仍需修养的医嘱,原告按120天计算误工费显然没有依据。交通费用过高,按标准一天最高不能超过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5时40分许,左阳持A2证驾驶辽G313**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锦赤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锦赤线42公里加800米公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驶入公路左侧超车与相对方向朱金龙驾驶的辽N03C**号微型面包车发生刮碰,致朱金龙、张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龙、张健无责任。张健伤后入南票矿区总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背部外伤,住院治疗76天,张健住院期间由同事孙奇护理。张健、孙奇均是葫芦岛市南票区飞龙汽车修配厂员工,该厂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汽车配件零售,二人从事汽车机修、钣金工作,与修配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张健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4,5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50元/天×76天)、护理费7,676.00元(101元/天×76天)、误工费10,100.00元(101元/天×100天)、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7.60元,总计36,449.26元。另查明左阳驾驶的辽G313**号重型半挂货车虽登记在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岩,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车辆挂靠协议。辽G31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1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致原告张健及朱金龙两人受伤,且朱金龙已在本院诉讼,原告张健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21.98%,伤残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9.77%。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单位证明、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保险单、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复印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车主刘岩雇佣的司机左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雇主刘岩应对原告张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岩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挂靠人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挂靠人刘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均是正规收据,且与病志记载的伤情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本人及护理人孙奇均是葫芦岛市南票区飞龙汽车修配厂员工,月收入为5,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确实只有财务专用章,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又未能提供纳税凭证来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看,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是钣金和机修工作,结合所在单位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汽车配件零售,故以按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支付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为适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锦州分公司仅以原告病志记载的体温表天数为基数,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辩解意见不妥。从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志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并由此请求120天的误工费。原告病志的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练、定期摄片检查,故酌情以原告出院后再给24天的休息时间为宜,由此确定原告本人的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用没有依据,考虑到交通费用实有发生,酌情支持300.00元。因复印病志发生费用7.60元,并有票据,予以采信。由此确原告张健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36,449.26元。因刘岩所有的辽G31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锦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各分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张健、朱金龙两人受伤,且朱金龙已另案诉讼,则每名伤者首先按各自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从原告张健的具体损失明细上看,医疗费项下总额为18,365.66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本人所占比例21.98%计算医疗费项下应赔偿数额为:2,198.00元,超过部分为:16,167.6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总额为18,07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本人所占比例9.77%计算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10,747.00元,超过部分为7,329.00元。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两项在交强险下合计金额为12,94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为23,496.66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张健。因被告刘岩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两项保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张健上述损失,故被告刘岩及其挂靠单位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内不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复印费和诉讼费用507.60元不属保险理范围,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经济损失12,94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经济损失23,496.66元;二、被告刘岩、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连带赔偿原告复印费7.60元;三、驳回原告张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岩、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