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阮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阮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7号原告王某1,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柏,大悟县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阮某1,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阮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1申请对被告阮某1提交的两份借条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定结束后,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柏、被告阮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亲友多次规劝无效,自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时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1的基本情况。二、大悟县高店乡永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属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三、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宣化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婚后被告在大悟县宣化店镇××(现××为步行街)建设153平方米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四、好又多窗帘门店宣传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宣化从事窗帘经营;被告与胡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五、证人王某2(原、被告婚生子)的当庭证言。证明①婚后原、被告在宣化步行街、××共同出资建设两处房产,被告独自出资在红安兴建门面房一间;②被告与胡某某共同住在婚后原、被告在宣化建做的房屋里;③原告王某1将窗帘卖掉并带走钱款是事实;④证人上学读书及生活费基本上是父母共同分担的。被告阮某1书面答辩称,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②原、被告自2002年起就已经分居,宣化的房屋是2006年兴建,系被告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建做,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为治病及分担儿子的上学费用被告背负数十万债务,房屋建设原告未出资分文,如原告要求分割房产,须分担被告对外的欠债;③原告在高店有住房,且在外务工多年,离婚时应将原告在高店的房屋及其务工收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阮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及证人阮某2(系被告阮某1之叔)、阮辉(被告阮某1之弟)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为治病、建房、做窗帘生意等向阮某2借款360000元,向阮辉借款140000元。病历材料。证明被告身患多种疾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1申请对被告阮某1提交的两份借条进行鉴定。2016年1月27日合议庭依法委托本院司法鉴定科办理。2016年4月28日大悟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以申请内容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作出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的不予委托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某1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名片是一种宣传广告,只能证明被告在宣化从事窗帘经营,不能证明被告与胡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证据五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婚后在宣化建设房屋属实,其余两处房产均不存在;胡某某是被告雇请的雇员,被告与胡某某虽是在同一栋房屋内居住,但分别住在不同的房间;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王某1对被告阮某1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虚假的,证人与被告有切身利害关系且无提供借款的经济实力,证人所述的借款用途与被告所提出的亦不相符,庭后将依法申请对借条字迹、纸张撕裂程度、借条出具时间以及借条真伪等进行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今年的病历只能证明被告的肝、肾器官有恙,但无须住院治疗或不需要治疗,只需服药治疗和注意保养即可;其他的病历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患病,现在是否康复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司法鉴定科出具的不予委托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四以及证据五中证人的相关陈述,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阮某1与胡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五可以证明婚后原、被告在宣化兴建二间二层房屋一套,原告王某1曾将窗帘卖掉并带走钱款,儿子上学读书及生活费系原、被告共同分担,至于证人所述的另外两处房产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某1所举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曾身患多种疾病并进行相关治疗,至今胃、肾仍未完全康复的事实;证据一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询,所述内容与被告主张亦基本相符,而且据证人所述,出借人具备出借能力,且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仍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但本院司法鉴定科出具的不予委托意见书并未对借条真伪作出明确判断,原告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否认借款事实存在,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阮某1所举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元旦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现已成年。婚后初期,被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原告外出务工。1998年起,原、被告共同在宣化经商(加工、定做窗帘),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经高店司法所协调离婚未果。2006年,原、被告在宣化建设二间二层房屋一套。2010年起被告先后去多家医院治疗身体疾病,原告独自在宣化继续从事窗帘经营。2012年前后,原告将窗帘出售并带走全部钱款后外出务工,被告随后继续从事窗帘经营加工,双方自那时起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阮某1在婚后为治疗身体疾病、做窗帘生意、支付儿子上学费用等分别向阮某2、阮辉借款360000元和14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阮某1目前经营门店的窗帘货物价值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前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在宣化建设的二间二层房屋一套及现存货物价值3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平均分割。鉴于被告阮某1目前仍在从事窗帘经营加工,且身患疾病未完全康复,根据婚姻法中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楼二间归被告阮某1所有,二楼二间归原告王某1所有,窗帘货物留归被告阮某1所有,由阮某1补偿王某115000元较为妥当。被告阮某1为治疗身体疾病、做窗帘生意、支付儿子上学费用等分别向阮某2、阮辉借款360000元和140000元,该二笔借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支出正当、合理,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王某1要求分割宣化陶园以及红安的房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某1提出其开网店欠款十多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分割原告王某1在高店的房屋以及王某1的务工收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阮某1离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宣化步行街的二间二层房屋一套,一楼二间归被告阮某1所有,二楼二间归原告王某1所有;被告阮某1目前仍在经营的门店中的窗帘货物归被告阮某1所有,由被告阮某1补偿原告王某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婚后被告阮某1分别向阮成良、阮辉借款360000元和14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承担250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00元,被告阮某1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大悟长征路支行账号:55×××0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