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415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宋某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并按照地方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前都已离异,双方婚后于2014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宋毅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行我素,未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更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生活不检点、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双方分居至今有6个月之久。原告在这样的家庭已无法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将女儿宋某仙交给原告抚养。首先,女儿出生满月后原告就将女儿丢给被告抚养至今,现女儿已适应与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对原告没有感情。原告没有正当工作,无经济收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能很好的照顾好女儿,如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其次,原告述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不检点、夜不归宿不属实,被告从事工程施工,长年坚守工地,五六天才回家一次,为了家庭和子女而在外辛苦工作,没有做不检点的事情,已为家庭尽到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并按地方习俗举办婚礼,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宋某仙。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有6个月。双方结婚前,原告已于2008年离异,小孩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男孩,被告前妻与被告分开后,小孩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吉利轿车一辆,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现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现在无固定职业,被告现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工作。另查明,女儿宋某仙现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六年之久,期间,双方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并无很大的矛盾,可见双方的婚后感情较好。从庭审来看,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信任,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没有做到关心和理解对方,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惯未顾及对方的感受,以致夫妻矛盾加剧。只要双方能够改掉平时的不良习惯,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对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穗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