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梨树农联社)与被告刘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193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彪,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立春,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梨树农联社)与被告刘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立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率11.7333‰(逾期加罚50%),于2013年5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立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32010.82元,本息合计59010.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立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2011年5月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刘立春于2011年5月4日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立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证据四、2011年5月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刘立春发放贷款27000.00元的义务。证据五、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立春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32010.82元,本息合计59010.82元。证据六、2015年5月16日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立春进行过催收。被告刘立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梨树农联社与被告刘立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率11.7333‰(逾期加罚50%),2013年5月4日到期。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立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32010.82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59010.82元。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农联社与被告刘立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立春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32010.8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59010.82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刘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