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300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山城区朝霞街中段矿务局总医院产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一套,车牌号为豫F×××××号大众汽车一辆。);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丙。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产生争执和矛盾,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无法维系,我曾于2016年1月18日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你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这半年多以来,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仍无法和解、沟通,且分居许久,我认为如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乙辩称:首先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张某丙应归我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理由为:1、因为孩子是个女儿,由我照顾更为方便;2、我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x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并且我上的是行政班,有经济能力、时间和精力去照顾孩子;3、生育是有年龄限制的,我不可能再去生育;4、孩子奶奶年龄比较大,不可能一直帮我们带孩子,有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因此将孩子留给她奶奶照顾我不放心;5、原告张某甲做事极端,不适合抚养孩子;6、我是被抛弃的人,原告张某甲是要坚持离婚的人,法院应该保护弱者一方的权益。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是房子归我,让我跟孩子有个住的地方,车归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其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条各1份。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张某甲对其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矿务局总医院产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一套,车牌号为豫F×××××的大众汽车一辆。原告张某甲曾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张某甲月工资收入为7500元左右,被告张某乙与工资收入为4000元左右。原、被告对上述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矿务局总医院产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车牌号为豫F×××××的大众汽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在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时,未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张某甲曾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考虑到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双方在法院判决后未能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婚姻及家庭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女儿张某丙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张某丙为女孩,被告张某乙也有稳定收入,考虑到以后随其母亲即被告张某乙生活更为方便,故本院确定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本院确认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因此,原告张某甲应当支付张某丙一定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某甲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1800元至张某丙18周岁为止。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矿务局总医院产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及车牌号为豫F×××××的大众汽车。庭审中,原、被告已对上述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1800元(每月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张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矿务局总医院产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车牌号为豫F×××××的大众汽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