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逢贤与林业、林胡生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逢贤,林业,林胡生,林燕,李成成,于贵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逢贤,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业,男,汉族,1942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胡生,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燕,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成,男,汉族,1953年7月17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贵兰,女,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40-1号13号楼。负责人:梁广萍,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苏逢贤因与被申请人林业、林胡生、林燕、李成成、于贵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逢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两起事故错误认定为一起事故,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两次碰撞发生时间间隔近20分钟,不应按一起交通事故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只是李成成、苏逢贤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认定事实不清,应为多人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李成成第一次将受害人撞倒时,受害人已经死亡,且事故后李成成没有救助受伤人员、保护现场,才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意外,因当时天色已暗,视线不好,也为了躲避前方摩托车才无法及时避让。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原审事故一方当事人李胜发、阳玉凤没有出庭参加,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法院应当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诉讼。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完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而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来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李成成、于贵兰、张金枝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李成成、于贵兰承担主要责任,张金枝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李成成、李胜发、阳玉凤未在现场摆放警示标志、积极抢救人员、保护现场,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李成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胜发、阳玉风、苏逢贤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审应当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分两次事故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第二次事故扣掉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后,苏逢贤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44612.7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苏逢贤、林业、林胡生、林燕、李成成、于贵兰、受害人张金枝、李胜发、阳玉凤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其中李成成承担主要责任,张金枝承担次要责任、李胜发、阳玉凤承担次要责任,苏逢贤承担意外事故补偿责任,于贵兰与李成成承担连带责任;李成成、于贵兰赔偿266450.5元;李胜发、阳玉凤赔偿44612.7元,苏逢贤赔偿44612.7元,张金枝承担51741.8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赔偿比例承担,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林业、林胡生、林燕、李成成、于贵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本案前后发生了两起事故,李成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苏逢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两人均有过错,共同造成受害人张金枝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定两者负同等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后根据责任比例计算两人相应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苏逢贤称受害人张金枝在第一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却未能举出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事故中的其他人,于贵兰作为桂C×××××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成成,应和李成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李胜发、阳玉凤拖(推)行人力木板车正常行走,无过错,张金枝乘坐车辆,无过错。综上,原审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李胜发、阳玉凤拖(推)行人力木板车正常行走,无过错,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进入诉讼也只是起到证人的作用,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李胜发、阳玉凤未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苏逢贤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逢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