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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富强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韩富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2民初693号原告: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48-1-2号。法定代表人:唐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剑峰,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春,系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富强,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系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士缘典当公司)与被告韩富强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士缘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剑峰与朱达春,被告韩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士缘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绝当前欠付综合费用900元,欠付利息700元,合计20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所欠当金×利率(日利率为0.01%)×天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所欠当金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所欠当金×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天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所欠当金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12区昆园*栋*号房屋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逾期还款利息和综合费按合同约定连续计算。逾期偿还当金,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当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2014年8月19日,双方在独山子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当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当6个月,原告予以同意,续当期满日为2015年5月14日,到期后,被告又要求续当1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因被告有5天的赎当宽限期,绝当发生日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实际支付综合费用至2015年6月13日,支付利息为2015年5月14日。至绝当发生日,被告欠付5天的综合费用900元,即200000元×2.7%÷30天×5天=900元,被告欠付35天的利息为700元,即200000元×0.3%÷30天×35天=700元。此外,被告还应以所欠当金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逾期利息。鉴于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点五,被告另应以所欠当金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韩富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据原告诉状中借款本金的主张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借贷合同纠纷,而非典当合同纠纷。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诉状均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借款而非当金,法庭也是以借贷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的,审理本案不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综合费无事实及法律根据。2、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8日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无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原告的业务经理于剑峰既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又代被告办理抵押手续、收款还款、续当、转当等权利,而两份合同是原告的制式合同,表明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的涉案房屋是被告与韩馨梅共同共有和使用,于剑峰代表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侵害了韩馨梅的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综合费及房屋优先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收到借款为194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2015年6月向被告送达过认可催缴通知,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按合同约定0.3%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原、被告之间是无效的抵押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优先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当物是独山子12区昆园*栋*号房屋,典当期限是2014年8月18日到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0.3%,包括当物、典当期限、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月利率、支付方式、当物的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提前收回贷款情形等事实。2、《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是独山子12区昆园*栋*号房屋,被告自愿将该房屋抵押,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载明房屋所有人是韩富强;载明土地使用者是被告本人;房屋所有权人是韩富强,登记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证实双方签订的是抵押合同的事实。3、借据、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8月18日收到嘉士缘典当公司的200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收据、金额是54000元的事实。4、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9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韩富强的户口本,用以证明韩某某与原告韩富强是父女关系,户口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韩某某的户口迁入时间是2007年9月6日。同时证实韩某某也在独山子12区昆园*栋*号居住,韩某某与原告韩富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和使用人的事实。2、结婚证,由独山子民政局于1994年8月25日给韩富强和王某颁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3、死亡证明和销户证明,王某萍死亡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用以证明该房屋为韩富强、王某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继承王萍的财产,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的事实。4、房产证,2002年8月15日由独山子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独山子区昆园*栋*号的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是韩富强与王某婚后的共有财产,王某去世后韩某某与韩富强对该房屋有共同所有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SY典(F)K2014057和JSY抵(F)K2014057。合同中载明的当户、抵押人为被告,典当行、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12区昆园*栋*号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并以该房产作为担保;当物的担保范围为当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典当金额为2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以当金为基数从原告发放当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原告可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对剩余月份的综合费用,被告应在当月利息支付日与利息同时支付;被告如逾期偿还原告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主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十六条通知与通讯:被告指定于剑峰为履行本合同的联系人和代理人,代理与原告进行对账、代办抵押手续、收款、还款、续当、转当、赎当、处置当物等,被告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在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综合费用54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当金19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金额均为20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克市独山子区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和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对剩余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其视为绝当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房产证(权利确定日期为2002年8月)、被告与王某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被告是1994年8月登记结婚,其妻王某于2009年7月因病死亡,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去世后,涉案房屋是原告与其子女韩某某(1998年8月31日出生)共有财产,被告无权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无效。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综合费用为90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及本案纠纷的性质。二、原告主张的综合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合法依据;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本案中,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能够自己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有其签字确认,理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双方虽约定由原告的人员代其进行相应的合同履行行为,但是并不能直接否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效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委托原告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合同行为,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并非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辩解原告的人员代表被告履行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签订两份合同时,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没有处分权,且其子女韩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并予以保护。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本案原告作为典当行,具有合法经营典当行的资质,而被告作为当户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双方发生了典当合同关系,并非是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典当纠纷。被告的辩解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偿还当金的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综合费用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而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计算期限则应从被告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绝当之日止,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相关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当金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3%,经测算后,该月利率并不超过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应予以认定。计算期限应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700元及2015年6月19日至当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相关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当金,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需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偿还当金或积极配合原告处理当物,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当金,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利率来计算逾期违约金,经测算,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计算期限则应从绝当后,即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万分之五点五的日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当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对当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在抵押合同第七条中亦明确约定了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20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900元、利息7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合计210600元。二、被告韩富强向原告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所欠当金)×利率(月利率0.3%)×逾期时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韩富强向原告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所欠当金)×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天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四、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韩富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韩富强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12区昆园3栋6号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计收2162元,由被告韩富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嘉士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龙泽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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