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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张守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君,张守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君,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守芝,1932年2月13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住齐齐哈尔市。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上诉人张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张守芝、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内容;2.请求判令张丽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损害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明显是错判。一审认为“2015年3月16日16时许,上诉人驾驶轿车沿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通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上诉人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之后果。”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案发当天,上诉人开的轿车根本就没有和被上诉人骑的自行车相刮或者相撞。对此,轿车上的三位乘车人都可以作。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齐齐哈尔俊通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只鉴定出轿车,自行车和人身有接触,并不能证明两车在案发的当时有相刮或者相撞的事实存在。两车在案发当时是否相刮事实不清。俊通法鉴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第48号《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牛光威,根本就没有参与本次事故的车辆痕迹检验和现场勘查,得出的所谓《鉴定意见书》明显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作出的第48号《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使用。2.本案交管部门作出的【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认定书》所依据的第48号《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3.本案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所适用全部的法律规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张守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张丽君的上诉意见。张守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7,7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交通费285.00元、复印费9.00元、护理费13,5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丽君驾驶的黑B231**号小型轿车沿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交通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周平骑的自行车(自行车后座驮着原告张守芝)相刮,造成周平及张守芝受伤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守芝不负事故责任。张守芝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左侧膑骨骨折、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其花医疗费17754.84元。黑B23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张丽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守芝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守芝及周平医疗费1万元,赔偿张守芝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285.00元。张守芝放弃向周平主张权利,只要求张丽君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张丽君应承担的责任。庭审中,张丽君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张某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坐在张丽君车的副驾位置,看见周平骑车摔倒在张丽君车的右侧前轮后边,两车之间没有接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守芝与被告张丽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张丽君作为肇事司机又是其车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70%责任为宜。张守芝放弃向周平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丽君主张没有与周平骑的自行车相刮,自己没有责任问题,张丽君仅提供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张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23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张守芝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丽君予以赔偿。张守芝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17,757.74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17,754.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系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95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85.00元及护理费13,58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守芝已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守芝交通费285.00元,护理费9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复印费9.00元,依据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张守芝和周平二人受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张守芝和周平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张守芝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所占的赔偿比例应是32.15%,即3215.00元。(周平所花医疗费37,478.34元,张守芝所花医疗费为17,754.84元,周平赔偿比例为67.85%,张守芝为32.15%)。张守芝与周平伤残赔偿部分均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万元)。因此,张守芝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215.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285.00元,共计12,5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丽君赔偿张守芝医疗费14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复印费9.00元,共计19,298.84元的70%,即13,50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守芝医疗费3,215.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285.00元,共计12,500.00元;二、被告张丽君赔偿原告张守芝医疗费14,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复印费9.00元,共计19,298.84元的70%,即13,509.19元。执行办法: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7元,由原告张守芝负担259.44元,由被告张丽君负担450.2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张丽君随本案执行款一交给付原告)。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丽君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张丽君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张守芝相撞。张守芝经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张丽君申请作证的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与张丽君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君驾驶的车牌为黑B231**号轿车与周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丽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同时导致周平及张守芝受伤。因张丽君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张守芝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张丽君予以赔偿。现张丽君上诉主张认为其未与张守芝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其所申请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张丽君的主张不能对抗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故张丽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张守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67元,由上诉人张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