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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杨颖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杨颖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5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负责人:张崇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颖颖,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杨颖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颖颖返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546666.80元;二、判令被告杨颖颖支付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193164.78元、罚息4629.81元、复利7480.19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杨颖颖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3万元;四、判令若被告杨颖颖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就杨颖颖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杨颖颖因购房之需,与我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杨颖颖向我行贷款购房,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其以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另约定,杨颖颖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复利。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杨颖颖未按约还款,我方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杨颖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甲方)与杨颖颖(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399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41年3月29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本笔贷款乙方用于购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U2-7/02地块(镇)X-X栋X-X的房屋,并同意用该房屋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乙方在甲方指定机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名杨颖颖,开户行农商行江北支行),用于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并作为乙方的委托扣款账户;抵押人杨颖颖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全程担保;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由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得到清偿,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有权收取逾期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嗣后,农商行江北支行与杨颖颖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杨颖颖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U2-7/02地块街(镇)X-X栋X-X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7日,杨颖颖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与农商行江北支行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中显示房屋坐落为沙坪坝区明德路5号附1122号,该房屋系前述《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房屋。2011年10月27日,农商行江北支行将399万元支付至前述杨颖颖银行账户,贷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41年10月26日。贷款发放后,杨颖颖于2014年10月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9月2日,杨颖颖尚欠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546666.80元、利息290105.16元、罚息11382.15元、复利17700.68元未偿还。2016年9月2日后,杨颖颖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农商行陈述截至2016年9月2日杨颖颖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颖颖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北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杨颖颖自2014年10月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以诉讼方式向杨颖颖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杨颖颖返还借款本金3546666.80元,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90105.16元、罚息11382.15元、复利17700.68元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服务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其要求杨颖颖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颖颖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农商行江北支行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就杨颖颖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546666.80元;二、被告杨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90105.16元、罚息11382.15元、复利17700.68元;三、被告杨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四、若被告杨颖颖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杨颖颖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明德路X号附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7404元,由被告杨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渝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