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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9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滨孤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系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现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系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3650元,原告因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3400元,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200元,赔偿被告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457.5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日,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后勤浴室管理员工作,连续工作至2015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入职满一年的当日也没与原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给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以被告未给解决社保问题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与被告完成了工作交接。此后原告向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东河劳仲案字(2016)第19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200元,原告不接受该仲裁裁决。应该指出的是,双倍工资的实质就是工资,显然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从来没有说第二倍工资是赔款,诉讼时效应从离职之日算起。同时劳动者属于弱势的一方,为了保住工作岗位,能有一份工作,在用人单位不同意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会选择沉默,更不会也不可能在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为了劳动合同问题主动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因为一旦提出,也就意味着自己又迅速失业。因此劳动者只能在离职后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支付差额部分,2150元乘以11个月,为23650元。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条款中所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限定是哪一类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入职满一年的当日没有与原告立即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自己入职满一年的当日至离职之日,即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3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2150元乘以八个月,为1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保险待遇,要求被告依法给予原告赔偿损失,按照在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中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作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额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的五险中被告所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养老18%,医疗6.5%,工伤0.5%-2%(按1%算),生育1%,失业1%,缴费基数为2900元每月,另外每年还有60元的大额医疗保险,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底在被告处上班,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不能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损失71457.5元。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执行。原告为证明所诉属实,依法提交了东河劳仲案字【2016】第1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离职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离职交接单为复印件,所以对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8年5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从事后勤浴室管理工作,连续工作至2015年10月4日,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时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被告不能解决社保问题,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11月份左右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要求,被告承诺给予补偿,因被告未兑现承诺,其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6月16日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200元;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社会保险的补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办理。”的仲裁裁决。因原告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不能解决社保问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原告经济补偿16125元(月工资2150元,支付七个半月),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00元(按八个月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在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造成损失71457.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5月3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该主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应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算,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11月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所以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的诉���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二)(三)项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5月1日,原告已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17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及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