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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建军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748号罪犯吴建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5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建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94.20分;获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建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健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