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2、曹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薛XX、陈阮玲,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2,男,1995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庄某,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XX、陈阮玲、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及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张军、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等人酒后在同安区大同街道南门路107号门口路段行走时,遇到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陈某2等人打伤陈某。经鉴定:陈某外伤致右侧第十、十一肋骨各一处骨折,左尺骨上段一处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2、曹某被抓获,被告人庄某、林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曹某系如实供述,被告人庄某、林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78793.95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26079.5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鉴定费3100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病历材料、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请求对陈某2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等人酒后在同安区大同街道南门路107号门口路段行走时,陈某2将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误认为摩托车载客工,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陈某即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铁质U型车锁,并上前用左手抓住陈某2的衣领,两人进一步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曹某、庄某、林某见状亦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经鉴定:陈某外伤致右侧第十、十一肋骨各一处骨折,左尺骨上段一处骨折,两处伤情损伤程度分别单独构成轻伤二级。同日,民警在同安区中医院抓获被告人陈某2、曹某,后被告人庄某、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四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损伤程度简易书面答复书、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同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079.55元,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经陈某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被害人陈某为鉴定伤残等级、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支付鉴定费1900元。据统计,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07元。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病历材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陈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据此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2处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庄某、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据此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求赔偿医疗费26079.55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诉求的误工费12000元,其100元/天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因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禁止患肢负重时间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00天(10天+三个月),确认陈某的误工损失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鉴定费3100元,本院对其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鉴定费予以支持1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6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书面建议,不予支持;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2330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三十九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五、被告人陈某2、曹某、庄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3307.5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人民陪审员 林清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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