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4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村三组(汽车东站东边)。法定代表人段军如,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64716.04元及违约金95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5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529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2500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在履行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满宏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