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江路南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滨江路南段404号居民楼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为川L119**)。2016年5月13日晚上20时许,杨某某驾驶该车途经大石桥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车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海洛因于2016年5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3日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诉讼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机动车行驶证、马踏永富车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盗窃摩托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