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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思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思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思方,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思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思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5分许,被告人夏思方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金乡县金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1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甲相撞,致胡某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思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夏思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思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思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思方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夏思方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夏思方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思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夏思方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721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归案说明;证人胡某乙、苗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思方的供述;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47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思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思方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后,本院委托巨野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夏思方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夏思方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夏思方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思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