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吴连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门晓燕,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286号原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号新湖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少杰,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玉,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莲华,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衡,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晓燕,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潮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门晓燕及第三人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湖公司及第三人金奥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萍、李明政,被告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少杰,被告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门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湖公司诉称,2008年3月22日,金奥湾公司与金创公司及蓬莱市鸿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鸿运中心)签订了《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简称《代理协议》),三方于2009年3月6日又签订《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其中《代理协议》约定,金奥湾公司和金创公司全权委托鸿运中心代理蓬莱潮水镇庄官村一宗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办理及过户等全部手续,所有费用由金奥湾公司和金创公司双方支付,最终过户到金奥湾公司名下。《代理协议》签订后,金奥湾公司如约将办证所需款项688万元陆续支付给金创公司,而金创公司未按约将款项支付给相关单位,而是擅自转付给鸿运中心。鸿运中心在接受委托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完成代理事务,直至2009年3月鸿运中心负责人门忠义才向金奥湾公司提供了金奥湾公司名下的关于蓬莱潮水镇庄官村一宗土地的土地证,门忠义并依据此土地证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土地证系伪造。金奥湾公司收到土地证后,向鸿运中心索取相关代办土地证发票,但鸿运中心不能提供正式发票。金奥湾公司为取回办证费用,在鸿运中心要求下曾以借款方式从鸿运中心取回155万元,从金创公司处取回50万元,共取回205万元办证预付的费用。2010年12月鸿运中心向金奥湾公司提供土地证、房产证代办费用明细材料,声称688万元代办资金剩余188万元,剩余资金要在签署代办土地协议终止及开具发票后支付,其中所谓已花费款项无合法票据。鸿运中心及金创公司履行义务明显不符合《代理协议》的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期间金奥湾公司与鸿运中心、金创公司就《代理协议》的履行进行过多次磋商,但鸿运中心及被告方一再拖延。因此,金奥湾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鸿运中心及金创公司主张停止办证费用支付,退还办证费用及利息的要求。之后金奥湾公司在2011年7月通过委托律师正式向鸿运中心、金创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简称《解除通知》),通知鸿运中心和金创公司立即解除《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退还办证全部款项、退回提交的办证资料等。但鸿运中心、金创公司收到通知后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金奥湾公司又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公证方式保全送达证据,向鸿运中心、金创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2011年8月23日,金奥湾公司与原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奥湾公司将其与金创公司、鸿运中心的债权款人民币688万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转让给原告。金奥湾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公证保全送达证据方式,向金创公司、鸿运中心同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受让金奥湾公司债权合法有效,鸿运中心、金创公司未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且《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已通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和四百一十条规定,在扣除金奥湾公司从鸿运中心及金创公司处追讨回的办证费用205万元后,四被告应依法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债权款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损失157万元,总计640万元。因门忠义因病去世。请求判令:一、金创公司、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连带给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损失157万元(自2008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9日),门晓燕在继承门忠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金创公司答辩称,首先,新湖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1、金创公司从未收到新湖公司或金奥湾公司的债权转让告知。2、2011年4月22日,新湖公司、金奥湾公司及烟台国际机场签署了《矿产资源压覆协议》及《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协议》,新湖公司已经领取1.7亿元的巨额补偿款,截止目前该《补偿协议》中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人仍为金创公司,新湖公司要求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系国家土地部门应该收取的国有资产。新湖公司已经领取的土地出让金应该由国家土地部门依法向责任单位追偿。其次,金创公司签订协议后按约履行,无过错。1、款额全部由金奥湾公司经办人支付给鸿运中心。2008年3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后,金奥湾公司陆续打款至金创公司账户,因金奥湾公司急于办理土地房产过户,同时又担心金创公司将该款项挪用,故每次打款后金奥湾公司负责办理土地房产过户的经办人高平直接从金创公司处领取支票交付鸿运中心。另外,2008年3月22日协议中并未约定金创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某个具体部门。并且金创公司、金奥湾公司全权委托鸿运中心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既然是全权委托,当然所有费用应该支付给鸿运中心,不仅合理更合法。2、《补充协议》为鸿运中心大包干形式。鸿运中心收到办证费用后自行办理,多余款额不退,不足部分鸿运中心自负。2008年6月6日,鸿运中心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688万元。既然协议约定是鸿运中心大包干,当然土地转让款要交付鸿运中心。再次,本案是新湖公司伙同金奥湾公司恶意诉讼,目的是侵吞国有资产。2011年4月22日,新湖公司、金奥湾公司及烟台国际机场签署了《矿产资源压覆协议》及《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协议》,该补偿款在矿区土地证、房产证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新湖公司已经领取该补偿款1.7亿元。至此再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已成画蛇添足,故才有了今日之案。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在金奥湾公司矿区的土地房产证均未过户至金奥湾公司名下,金奥湾公司、新湖公司显然无权签订《矿产资源压覆协议》及《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协议》,更无权受偿补偿款。最后,2008年3月2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人为我方及第三人、被委托人是鸿运中心。第三人给我方及鸿运中心下达所谓的解除通知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委托方的意思,故解除通知不生效,所以债权转让也不生效。综上,新湖公司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新湖公司诉请。被告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门晓燕辩称,1、新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门忠义从未收到新湖公司、金奥湾公司和潮水机场建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涉及到案外人第三人,而不是新湖公司、金奥湾公司两方直接的转让协议,并且协议里约定的债权数与一审起诉的数额也不相符,门忠义也不认可,所以该协议对门忠义没有法律效力,对答辩人也没有法律效力。二、即使新湖公司的主体资格成立,也无权要求返还土地续期款。2011年4月22日新湖公司、金奥湾公司和烟台潮水机场签订了《矿产资源压覆协议》及《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协议》,对本案涉及的房产和土地已按照两证齐全的前提下进行了补偿,故本案剩余的办证费用就不应该返还金奥湾公司。三、本案应中止审理。门忠义于2014年4月在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金创公司和金奥湾公司,要求依法确认三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金创公司和金奥湾公司履行协议,蓬莱市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立案,所以本案的审理应以三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为前提,即待蓬莱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四、答辩人吴莲华和吴连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鸿运中心是门忠义的个人单位,门忠义利用自己的工作机会,用二人因业务需要留在门忠义处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自到工商局办理了相关鸿运中心营业手续,相关签字也是门忠义自己办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蓬登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吴莲华和吴连衡不是鸿运中心的实际合伙人。五、门晓燕不应承担责任。在门忠义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有债务,根据法律规定,门晓燕只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才需要承担责任。六、吴连玉也不应承担责任。吴连玉与门忠义已于2013年8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门忠义负责,并且门忠义办理本案所涉业务时,双方已经分居,门忠义做业务的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另外门忠义在办理本案业务的过程中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属门忠义个人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他人无关,也与吴连玉无关。七、门忠义办理假土地证是受本案第三人的指使。第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答辩人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另外新湖公司与第三人利用假土地证获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也涉嫌诈骗罪。八、门忠义已经按约定履行完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合同签订的目的已经实现。第三人已经按照两证齐全的请款下得到补偿,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120元为包干费用,具体门忠义是否缴纳、缴纳多少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或新湖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九、第三人是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损失。第三人向门忠义缴纳部分费用后,又陆续以借款的名义取走相关费用,在2008年10月15日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如办证需要时,必须偿还,如到期不还,致使办证业务延迟,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后门忠义需要缴纳相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向第三人追要,第三人一直不予缴纳,并指示门忠义办理假证,所以第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第三人金奥湾公司述称意见与新湖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蓬莱市大柳行金矿成立于1987年3月17日,2012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蓬莱市大柳行金矿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3日变更为山东黄金金创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名称又变更为本案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材料载明鸿运中心成立于2007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门忠义。设立方式: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家政服务。2012年11月20日决议解散。全体合伙人名录载明合伙人为门忠义、吴莲华、吴连衡。出资形式:以个人资产出资,其中门忠义货币出资9万元,吴莲华12万元,吴连衡9万元,出资权属证明中全体合伙人签名处有门忠义签字,而吴莲华、吴连衡否认该证明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2008年3月18日,蓬莱市大柳行金矿与金奥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将座落在潮水镇庄官村分矿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1422平方米)出售给金奥湾公司。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10万元,金奥湾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双方同意2008年3月16日由大柳行金矿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金奥湾公司,该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金奥湾公司。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金奥湾公司承担。该契约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对该契约本身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金创公司及金奥湾公司均无异议。2008年3月22日,蓬莱市大柳行金矿(甲方)、金奥湾公司(乙方)、鸿运中心(丙方)签订《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简称《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一、现由甲方和乙方全权委托丙方代理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在庄官村一宗土地证以及房产证的办理及过户等全部手续,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支付,最终过户到乙方名下。面积为5142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蓬国用1997字第03**号)为续期办理,期限为20年;约30亩为新办,以实测面积为准。房产证号:蓬潮集字第16-11001、16-11002、16-11003和16-11004。甲方和乙方必须向丙方提供办理土地及房产证所需要的全部资料,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如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等资料)。二、经甲乙丙三方核算确定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计6170640元整,以实测面积为准。土地出让金按照国家财政的规定帮助返还约60%,在土地批文公布之日后2个月内返还。三、新办选厂土地为工业用地,期限50年,土地转让金约每亩3.2万元,费用由乙方支付。四、水土流失费每平方米2元、可行性报告50000元、计委批文安监资质费6400元、土地和规划测绘费分别为1860元加每平方米0.86元、评估费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契税每平方米4.6元等,按出具的发票计;发票尽可能开具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抬头;佣金五万元整(5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五、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支付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相关单位,财政返还款到甲方账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拿到土地及房产证和财政返还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余款。六、丙方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完成,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但甲乙双方要在15日内将所有资料提供给丙方,提供资料不得有所延误。否则每延误一日丙方将按土地款的5‰支付乙方。七、如果在办理过程中因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失实或不能及时补齐其余费用导致土地证未能顺利办理,致使本合同中断,丙方应协助甲乙方要回已交有关单位(以发票为准)的费用,另甲乙方必须赔偿丙方合同中断补偿金为佣金的10%,剩余费用全部退还甲乙方。八、如因丙方原因导致土地证未能顺利办理,丙方应向甲乙方返还全部预付款并补偿乙方,补偿金额为佣金的10%。九、土地及房产证办理完毕和财政款返还后,丙方应立即通知甲乙方,甲乙方在接到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日期按土地证打证日期为准)必须付清所欠丙方代理费用。否则,丙方每日将按所欠费用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如甲乙方在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五日内不来领取土地证,也按上述决定执行。该《代理协议》三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2009年3月6日,上述三方签订《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2008年3月22日,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的个别条款与国家现行规定有冲突,根据鲁政办发【2007】3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对《协议书》有关条款更改如下:一、《协议书》中第二条“经甲乙丙三方核算确定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计6170640元整,以实测面积为准。土地出让金按照国家财政的规定帮助返还约60%,在土地批文公布之日后2个月内返还”。现根据鲁政办发【2007】38号文件规定应修改。第二条改为:“经甲乙丙三方核算确定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计6170640元整,以实测面积为准”。二、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国家法规政策,乙方负责应承担的所有税费。三、除上述条款变更外,其他条款不变。该补充协议三方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上述代理协议签订后,金奥湾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日、4月14日、4月18日、6月7日将10万元、30万元、30万元、618万元合计688万元支付给蓬莱市大柳行金矿,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均为金奥湾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据中“摘由”一栏载明为:收办理土地续期款或代办土地款。后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将金奥湾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陆续支付给鸿运中心,并由鸿运中心为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开具收据,收据摘由标注为土地续期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688万元款项的转付方式及事实无异议。2008年10月15日,金奥湾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从鸿运中心取回100万元,2009年5月26日又以借款方式从鸿运中心取回55万元,同日大柳行金矿根据鸿运中心要求又返还金奥湾公司50万元,大柳行金矿与鸿运中心共计返还金奥湾公司205万元,对该205万元实际由金奥湾公司取回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9年12月18日,金奥湾公司向鸿运中心打收条,收到鸿运中心代办金奥湾公司房产证12本。金奥湾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于2008年10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及鸿运中心发函,内容为:根据签署的《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规定,我方提供的资料已于2008年5月初全部办妥并交给《协议书》中的丙方;有关款项688万元根据《协议书》的规定也已经全部打给了《协议书》中的甲方。根据我们的了解,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的进度很慢。鉴于上述情况,我方多次口头要求《协议书》中的甲方和丙方提供已经支付的项目单据(为我方应该支付的款项)以及把剩下的余款还回我方;下次如要支付,我方会支付。但是《协议书》中的甲方和丙方迟迟未同意我方的要求。现在我方正式致函贵方:1、从现在起,要求贵方停止一切有关《协议书》的项目支付;2、提供已经支付的项目合法单据,这些单据是我方应该支付的;3、把剩下的余款及利息马上还回我方。函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并加盖金奥湾公司公章。但金创公司及门忠义否认收到金奥湾公司上述致函,并对金奥湾公司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予认可,金奥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创公司及门忠义收到该函件。庭审中,新湖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加盖鸿运中心公章并有门忠义签字的终止《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业务的协议,证明鸿运中心单方提出终止代理协议的方案内容。该协议载明:2008年蓬莱市鸿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协议中称为丙方)与蓬莱市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协议中成为乙方)及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协议中成为甲方)签订了《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丙方按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积极开展业务,代理业务已基本完成,尚因甲、乙双方未及时缴纳土地续期出让金而延误。现因庄官被蓬莱机场的修建而征用,乙方提出终止代理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要求。现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丙方停止办理代理业务,与甲、乙方将前期所有费用一次性结清。由丙方提供“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抬头的收费凭证(不含税),如需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税费由甲、乙方承担。(2)乙、丙方于2月22日已进行费用结算,双方都持有详细费用结算表,约计剩余188万元人民币,除掉代理费5万元人民币,剩余款约180万元人民币,由丙方一次性退还给甲、乙双方。但该协议上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和金奥湾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未签字确认。2011年8月23日,新湖公司、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金奥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湖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奥湾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日,三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奥湾公司将其与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及蓬莱市鸿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门忠义、吴莲华、吴连衡)的债权款人民币688万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转让给新湖公司。债权转让后,新湖公司依法取得债权权益,债权回款时各债务人应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新湖公司,金奥湾公司需协助新湖公司实现各债权,依法通知各债务人。2012年4月28日,金奥湾公司通过山东省蓬莱市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分别向鸿运中心(门忠义、吴莲华、吴连衡)及蓬莱市大柳行金矿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关于解除《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相关事宜的律师函,通知其向新湖公司履行偿债义务并函告解除三方所签订的《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2013年3月28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以门忠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案审理查明,门忠义于2008年因无法办理蓬莱市潮水镇庄官一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遂伙同他人伪造“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印章、“蓬莱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伪造土地使用证编号、土地使用权人,制成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门忠义利用伪造蓬国用(2008)第03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金奥湾公司办理了相关房产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主张门忠义主张鸿运中心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为办理房地产过户及土地续期事宜,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合计3019157元并提交相关收据、发票等共计22份。新湖公司及金奥湾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称鸿运中心在办理委托事务中系违法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因此其所有花费均应无效亦不合法。其中缴纳1993年所欠土地出让金433731.3元,因金创公司与金奥湾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间在2007年8月份,所以该费用应由金创公司而非金奥湾公司承担。购买手机花费1450元不在合同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上述22份单据的收款单位分别为: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蓬莱分院、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烟台茂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蓬莱市测绘院等单位,其中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蓬莱分院及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工业设计、机械、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工业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新湖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蓬莱分院、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烟台茂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蓬莱市测绘院等单位,其中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蓬莱分院及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了证实。被告对新湖公司提交的蓬莱市鸿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忠义主张成立该合伙企业时,其冒用吴莲华、吴连衡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登记成立该企业,吴莲华及吴连衡均不知情,所有手续均为门忠义办理。吴莲华及吴连衡也称其对门忠义冒用其名义成立企业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二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门忠义提交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蓬登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调解书当事人为:原告吴莲华、吴连衡,被告门忠义。调解书载明:2007年5月被告成立蓬莱市鸿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时,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将二登记为该中心的合伙人。登记过程中两原告所有的签字等手续均系被告一手操作完成,两原告既未参与,也未授权给任何人,中心成立后两新湖公司也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2012年11月,被告又假冒两新湖公司的签字将该中心解散。两原告知情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并确认两原告不是该中心的合伙人,不承担中心的任何法律责任。民事调解书条款为:一、原告吴莲华、吴连衡不承担蓬莱市鸿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任何债权、债务。二、被告门忠义赔偿吴莲华、吴连衡精神损失费10000元(当庭已付清)。其他无争执。新湖公司及第三人对该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认为吴莲华、吴连衡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工商登记及法律规定为依据。门忠义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在新湖公司起诉本案之后,被告为逃避责任而串通进行的恶意诉讼,目的是规避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吴莲华、吴连衡如果认为工商登记情况虚假或错误,应起诉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撤销。被告吴莲华、吴连衡是否对鸿运中心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负有义务,通过调解解决,于法无据,因此对该民事调解书不应采信。被告门忠义、吴莲华、吴连衡应对鸿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期间就门忠义提交的蓬莱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到该局进行核实,该局对该收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另查明,门忠义与其前妻吴连玉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门忠义因病于2016年1月去世。门晓燕为门忠义与吴连玉婚生女。新湖公司原诉至本院的被告为金创公司、门忠义、吴莲华、吴连衡。本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因门忠义因病去世故新湖公司申请追加门忠义前妻吴连玉及女儿门晓燕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各自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3月22日,金创公司(蓬莱市大柳行金矿)、金奥湾公司、鸿运中心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09年3月6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鸿运中心接受金创公司和金奥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办理涉案相关房地产的续期及过户手续。鸿运中心为履行代理义务,期间向有关部门已经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因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期间金奥湾公司从鸿运中心处将其已经支付的688万元中的205万元取回。对其余483万元款项中鸿运中心实际支付合理费用以及鸿运中心应返还的数额当事人产生纠纷。因此,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鸿运中心为履行涉案代理协议而支付有关费用的数额。二、各被告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新湖公司在提交门忠义单方签字的2011年5月24日协议时已经明确表示对该证据内容表示不予认可,且在该证据上已经注明不予认可的内容。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进行过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鸿运中心已经支出费用数额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为证实鸿运中心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庭审中门忠义提交了22份收费单据,该22份单据共计金额为3019157元。在该22份单据中有六份为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蓬莱分院出具的收据,共涉及金额2371777元,该六份收据收费项目一栏分别记载为:代交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用地规划费、档案费,收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流转金等。而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蓬莱分院经营范围为机械工业设计、机械、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工业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并没有代收房屋过户税费、代缴土地规划许可服务费、代收土地流转金、水土保持费、测绘费等经营项目,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办理涉案有关证件依法应缴纳的费用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烟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蓬莱分院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向有关部门实际缴纳了上述费用,因此上述六份收据不足以证实鸿运中心在办理涉案证件过程中实际支出过该费用。另外,门忠义提交的单据中关于第三人购买手机的费用(1450元)及烟台报业国际广告公司收取的广告费(450元),明显与办证事务无关,且门忠义及被告不能证实上述两笔费用的支出与办理涉案证件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办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门忠义提交的2009年4月16日蓬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蓬莱市大柳行金矿;收款方名称:蓬莱市鸿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项目内容:评估服务费39000元;税额:贰仟柒佰捌拾捌圆伍角。该单据仅能证实蓬莱市大柳行金矿向蓬莱市鸿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支付过39000元的评估服务费,税务机关收取了2788.5元的税费,不能证实门忠义支付了39000元。从本院到蓬莱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的情况来看,虽然门忠义最终以虚假的土地证办理了真实的房产证,但在办理土地证的前期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且已经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缴纳了相关费用,因此虽然新湖公司对门忠义提交的其他单据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鸿运中心在办理涉案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609268.5元(3019157元-2371777元-1450元-450元-39000元+2788.5元),鸿运中心应返还金奥湾公司款项为4220731.5元(4830000元-609268.5元)。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金奥湾公司以公证方式向鸿运中心及蓬莱市大柳行金矿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关于解除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事宜的律师函,通知其向新湖公司履行偿债义务并函告解除三方所签订的《代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因此,2012年4月28日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和解除代理协议到达之日,三方代理协议已经解除,鸿运中心应返还新湖公司尚余办证费用,鸿运中心还应自2012年4月29日始给付新湖公司相应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鸿运中心已于2012年11月20日决议解散,鸿运中心该项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即门忠义、吴莲华、吴连衡承担。鸿运中心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合伙企业,门忠义、吴莲华和吴连衡为合伙人,鸿运中心解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因此对鸿运中心的债务,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另外,吴莲华、吴连衡主张系门忠义利用自己的工作机会,用二人因业务需要留在门忠义处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自到工商局办理了相关鸿运中心营业手续,相关签字也是门忠义自己办理,但该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何时找过门忠义办理过何种业务而将身份证留在门忠义处。因此吴莲华、吴连衡关于系门忠义未经其同意私自办理了鸿运中心的营业手续,从而关于不应承担鸿运中心对外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金创公司与金奥湾公司共同委托鸿运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证书,金创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为将金奥湾公司应支付款项进行转付,实际上在协议履行中金创公司已经将金奥湾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转付给鸿运中心,金奥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新湖公司要求金创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余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门忠义已与其前妻吴连玉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涉案门忠义所负的债务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而吴连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门忠义个人债务,因此吴连玉应对忠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门忠义死后,门晓燕作为其继承人有义务清偿门忠义生前所负债务,但应以其继承门忠义遗产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220731.5元及利息269034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二、被告门晓燕在继承门忠义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门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新湖公司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94元,被告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门晓燕共同负担397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连玉、吴莲华、吴连衡、门晓燕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慈勤哲审 判 员 栾海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