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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驾乘车来到平邑县城,到平邑县城福乐园小区5号楼楼顶窃取移动公司避雷器57个。后又到冠鲁新村小区9号楼楼顶窃取阻燃通信馈线95米、馈线头60套、腔体耦合器2个、腔体功分器2个。当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窃取上述物品准备离开作案现场时,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所窃取物品被退还移动公司。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设施价值2282元。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平邑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所窃取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