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与吴志红、孙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吴志红,孙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2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6-9。代表人:李为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孙皊,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吴志红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桥西支行)与被告吴志红、孙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桥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红、孙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吴志红偿还借款本金741711.68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016年7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808.87元,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孙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吴志红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室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新华区高柱小区101-2-101,房产证号为33××82的房产;贷款期限27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被告孙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被告已连续9期未偿还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其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解除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孙皊签订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依约还款,其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志红和孙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且被告孙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与被告吴志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吴志红、孙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114.68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016年7月11日前的利息为33808.87元,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如被告吴志红、孙皊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志红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高柱小区101-2-101室的房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5元,减半收取为5777.5元,由被告吴志红、孙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伟娟 关注公众号“”